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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凯与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凯于2011年9月17日到原告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每月工资1500元、2012年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每月工资19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按原告规定的标准执行岗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三班倒工作制。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30760.7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5876.04元;3、年休假工资2551.8元、赔偿金2551.8元;4、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427.5元,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3月1日至3月8日未上班。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10元;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440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进行轮流值班上岗,上12小时休24小时,用餐时间被告可以与其他保安轮换解决。综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强度,被告轮流值班上岗不能等同连续工作12小时,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被告每月工作时间240小时,但不能据此推导全年每个双休日必然存在在岗加班的事实。另,被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故被告的该项仲裁主张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后其继续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之后未上班,其情形应属刘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先于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故应审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拖欠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没有得到支持,且加班费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的2014年3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4468.42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首先,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月10个白班、10个夜班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即上诉人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休息时间为480小时,而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为174小时,休息546小时。由此可见,对于上诉人相对于标准工作时间多出的66小时,被上诉人既未安排上诉人倒休,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延时劳动报酬,应认定拖欠上诉人每月延长工作时间66小时的劳动报酬。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是错误的。根据冀劳社(2009)6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确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需要,不能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施。”之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经过批准。退一步讲,即便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之规定,上诉人每月工作240小时,也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174小时,被上诉人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66小时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再次,通过现有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字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仅为基本工资,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综上,不论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计算还是按综合工时计算,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都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部分未倒休也未向其支付延时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为240小时,但却对上诉人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入职时被上诉人已经告诉上诉人的岗位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工资以及工作时间按照用人单位的制度予以执行。上诉人自2011年9月至离职前始终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此期间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相关报酬的相应要求,仅仅是在离职后才以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违法行为,提出仲裁和诉讼。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争议,而且一直履行至离职前。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凯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刘凯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工资发放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在2011年-2013年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基本工资里并不包含延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工资发放卡中只是基本工资,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所做的工资表,分为5栏,名头上列有补助、扣款项,补助一项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扣款一项记载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该工资发放卡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上诉人所说的包含内容,应结合工资发放卡和考勤工资表、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考量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对上诉人刘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2011年-2013年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补助、扣款三项列项,并不能完全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基本工资中不包含延时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凯自2011年9月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上诉人刘凯在庭审中认可其入职时,已与被上诉人就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保安的工作时间相对其他工作时间较长,但这是保安工作的性质所需,且保安工作强度不大,除处理突发情况外,保安的工作带有值班性质,不应将超过每周4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认定为加班,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已就劳动时间及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另行主张延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关于不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论述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王林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