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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殿辉、史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殿辉,史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商初字第413-2号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被告赵殿辉。被告史玉连。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凯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0元,保全费900元,两项合计1856.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