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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瑞与贾后勋、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贾后勋,贾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刘瑞。委托代理人张宪武(特别授权),济宁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后勋。被告贾建良。原告刘瑞与被告贾后勋、贾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武、被告贾后勋、贾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2011���左右,我与贾后勋经工作认识,后渐渐关系密切,2014年4月份左右,贾后勋与我商议,在济宁购买房产以备我们以后作为婚房,约定购买济宁市荷花路恒大名都22层2204室,恒大公司说我是外地户口,不能房贷为由,由我转账11万首付款,购房合同签在贾建良名下。我于2014年6月7日如约完成,后我与贾后勋发生矛盾,以后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两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1万,两被告也认可,同意返还,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11万元。被告贾后勋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理由是该11万元并不在我手里,已经交付给恒大公司,我可以协助原告办理退房手续,这11万元是买房子的钱,并不是借款。我与原告刘瑞曾经相处过男女朋友,我曾经找过好几个人帮原告购房,都因为资信问题无法购买,我自己有房产也有房贷无法购买,我与贾建良是同村邻居,贾建良名下没有房产和房贷,所以找到他,以他的名义买房。被告贾建良辩称,原告通过第一被告贾后勋找到了我,原告想在济宁买房子,后来以我的名义和恒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把11万元购房款交给了恒大公司,恒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房子还是原告买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瑞与被告贾后勋是朋友关系,后二人商议打算以被告贾建良的名义在济宁恒大名都购买房产一套。2014年6月7日,被告贾建良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贾建良欲购买恒大名都房产一套,同日,原告刘瑞通过济宁农行向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10000元,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贾建良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为贾建良付购房款。后原告刘瑞与被告贾后勋产生矛���,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110000元,二被告称因房贷没有批下来,二人又均无力购房,购房事宜已经搁置,经与恒大公司协商恒大公司拒绝退款,故无法偿还原告110000元,但同意协助原告去恒大公司办理退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对帐单及转款凭证、认购书、收款收据、录音资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瑞与二被告虽然商定原告以被告贾建良的名义购买恒大名都的房屋,但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贾建良,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亦为被告贾建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贾建良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原告刘瑞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刘瑞向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刘瑞代被告贾建良付房款的行为,原告刘瑞与被告贾建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刘瑞要求被告贾建良返还借款11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瑞与被告贾后勋之间在本案中无法律关系,故原告刘瑞要求被告贾后勋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建良与济宁北湖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瑞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告贾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