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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越岭、孙力与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越岭,孙力,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马越岭,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力,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杰慧,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越岭、孙力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越岭、孙力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张晓敏,被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慧、何虹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商业街项目C区1016A号房,建筑面积为12.03㎡,房屋总价款25434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34344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解除但拒不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综上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三百多天,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款13434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93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具体数额待实际给付日据实计算)。被告富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因此原告所述的总价与原价不符,因为原告用三年的租金用来抵顶购房款。原告通过委托经营合同书把经营权交付给被告,根据委托经营合同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我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是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越岭、孙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代: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盛魁商业街商业用房,原告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没有关于房屋总价中已包含租金及付款中已扣除收到房租等任何字样;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第十二条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本案被告至开庭逾期交房达500多天,达到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合同第九条交接明确约定: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依据双方的约定具备约定交付条件及签署交接单是交付完成的履行方式。证据二: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没���收取被告支付的租金。证据三:录音录像资料;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被告大盛魁商业用房逾期交付达290多天;被告答应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但一直推脱至今拒不退还购房款。被告富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房价与事实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认为不是主合同和从合同。被告富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及收据,欲证明原告已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基于使用权,无需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以抵顶购房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租金的事实。原告马越岭、孙力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认可,对委托经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之日后的90天内没有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马越岭、孙力(乙方)与富恒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1016A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大盛魁商业街C区1016A号商铺,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142.48元,房屋总价款25434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交付134344元,其余120000元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甲方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马越岭、孙力(甲方)与富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甲方同意将所购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第一条方式委托经营,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其中第3种方式为:委托经营期为5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24%),前三年共计回报金额为80319元。第4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10%),金额为33466元。第5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10%),金额为33499元。5年后甲方按照乙方规定业态自行处理,同时经营权和收益权归甲方所有。2012年10月3日,马越岭、孙力向富恒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4344元,富恒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但富恒公司至今未交付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马越岭、孙力依约向富恒公司交付购房款,但是富恒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迟延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马越岭、孙力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富恒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134344元。关于马越岭、孙力主张的损失15933元,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已付购房款的1%,因此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343元(134344元×1%)。关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自签订时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委托经营方式自交房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委托经营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商铺尚未交付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富恒公司提出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书》不再承担交付商铺的义务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越岭、孙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1016A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马越岭、孙力已支付的购房款134344元及违约金1343元,上述费用共计135687元。三、驳回原告马越岭、孙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马越岭、孙力负担16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