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崔小兵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崔 小 兵 非 法 经 营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兵,男,1977年4月15日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为河南省襄城县。因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崔小兵在明知薛某某(已判刑)做假烟生意的情况下,帮助杜某某与薛某某联系做假烟生意,并为杜某某帮忙办理了户名为马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薛某某将用于购买假烟的款项220200元全部汇入该银行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开户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合同复印件、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小兵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崔小兵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小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崔小兵在明知薛某某(已判刑)做假烟生意的情况下,帮助杜某某(已死亡)与薛某某联系做假烟生意,并为杜某某帮忙办理了户名为马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薛某某将用于购买假烟的款项220200元全部汇入该银行卡。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崔小兵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平原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31日根据公安部公治(2012)539号文批复,对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经侦查从李某某伪劣卷烟集团购进并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曾帮助河南禹州籍犯罪嫌疑人“老宋”向吉林长春的薛某某配送伪劣烟并收取薛某某所汇烟款。经审查发现:薛某某长期在吉林长春、河北定州等地销售伪劣卷烟,所售伪劣因购进于河南的“老宋”及“金姓男子”。经多方查证,河南“金姓男子”向薛某某收取烟款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及使用人是被告人崔小兵,遂将崔小兵抓获的过程。河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四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上午11时在四更镇英显村黑树港林志能虾塘配合下,平原县公安局民警将网上在逃被告人崔小兵抓获。河南省东方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崔小兵被临时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的事实。河南省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崔小兵、杜某某在本辖区内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平原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尾号为60497的账户银行申请书证实,账户用马某某的身份证所开,预留电话为为崔小兵所用1378220****。平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于邮政储蓄银行的2011年6月5日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开户的6210985030002856446银行卡的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申请表等信息证实,开户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为1593740****。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分别为李某某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证实,李某某的投保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当时写的李某某的电话为1593740****。公安人员从银行调取的薛某某、郝某某等的个人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书及12张银行凭单证实,郝某某的开户申请所留电话与薛某某的开户申请所留电话均为1394418****,均为薛某某所开;户名为马某某的账号为6210985030002856446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证实马某某的账号内确实收到了12笔钱的事实。平原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分别为崔某某、崔小兵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崔某某的投保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保费金额7060元;崔小兵的投保日期为2009年1月8日,保费金额6050元,崔小兵的电话是1378220****。马某某尾号为0497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月9日,崔小兵取6560元的保险钱,后又转出7060元的保险钱的事实。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对涉案账户户名“马某某”,账号6210985030002860497,发生于2013年3月5日的一笔转入1万元的交易进行调查,经查该笔转入账户为6210954910000114251,户名为尚某某。经查询,尚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1日住院间没有同时期同病房许昌襄城的病友。后称该笔汇款是其父亲委托他给襄城的人汇的假烟款,其父亲已病故。蒋某某的存款凭单及马某某账户的活期明细证实,蒋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将11200元存入马某某尾号为0497账户的事实。平原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郝某某6221502400013513487的开户申请书,及向马某某账户转账2400元的转账凭单,银行明细,证实2012年8月9日郝某某账户向马某某账户汇款2400元的事实。杜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杜某某,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09134033,河南省襄城县人,于2014年5月22日因食物中毒事故死亡。(二)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时自己在丁营乡邮政储蓄所工作,当时是综合柜员。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调取于襄城县支行的申请人马某某于2011年6月5日和2011年6月16日开户的6210985030002856446和6210985030002860497两个账户的开启凭证是由杨某经办的,其负责审核。这两个账户是本人开户,杨某已不在丁营乡工作的事实。马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证言证实,其户籍是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2012年4月到平煤神马集团第五煤矿工作。其老家丁营乡有很多做假烟的,但自己及亲戚没有从事假烟生产和销售的。其没在丁营乡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过银行账户,2011年6月5日和2011年6月16日的马某某名下的两个账户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崔某某(丁营乡人)证言证实,自己和同村崔小兵同批买的太平洋保险。2013年1月,其电话联系崔小兵问他若交保险一块交去。其开车拉着崔小兵一起去丁营乡储蓄银行。自己应该交7060元,因带的钱不够,就让崔小兵给垫了60元,自己把7000元和存折给了崔小兵,是崔小兵办的手续,后来上车后,其又给了崔小兵100元钱。崔小兵具体怎么办的不清楚。尚某某(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人)证言证实,在邮政储蓄银行有一个用自己名字开户的金卡。用这个卡给许昌好像是襄城的一个朋友汇过钱,汇的钱是自己2012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做甲状腺手术住院时,因手术费差l万元钱,许昌那个病友主动借给其一万元钱,后还了1万元汇过去的。蒋某某(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证言证实,在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七、八的时候,在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其岳父家,和叫“老黑”的,还有崔庄村叫“小兵”的,还有一个崔庄村的一起打麻将,自己输了向小兵借了4000元钱,老黑向小兵借了7000元钱。回漯河后,“老黑”给其7000元和自己的4000元钱,从邮政储蓄银行给小兵汇过去,当时是汇款还是现金转账记不清了。侦查人员向其出示账户名蒋某某、银行账号6221885040003093947、交易时间2013年3月9日、交易金额11200元、汇入银行账号6210985030002860497,户名马某某账户时。其说马某某这个银行账户就是小兵让其汇款的账号。证人杜某甲(襄城县丁营乡)证言证实,村民杜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杜某某生前一直在村里务农,做没做生意不知道,约10几年前,外地的公安机关处理过杜某某,因为什么事不知道。薛某某(河北省定州市叮咛店镇人、已判刑)证言证实,薛某某向“宋某某”和“姓金”的汇烟款使用的是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是郝某某,账号忘了。郝某某的身份证是拾的。侦查人员出示的在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东大桥支行调取的郝某某的开户凭证,2012年4月3日、2012年6月30日开的户,是其办理的。用这个账户做过卷烟、二手车、粉条等生意。只记得姓金的提供的汇烟款账户名是“马某”什么的。使用郝某某账户收过河北定州回来的几笔假烟款。其卖到河南定州的因烟质量不行被退回的假烟是从河南许昌姓金的那里进的,后来又发还给了河南姓金的。其用郝某某的6221502400013513487的账户向河南姓金的提供的马某某的6210985030002860497的账户上汇款2400元,是汇的烟款。和河南姓金的开始联系好像是2011年的事,是姓金的给其打的电话,问要不要假烟,后其去了一趟河南,见了几个,但在联系假烟过程中,跟其联系的是一个人。今年2月份其又跟姓金的打电话没打通;向河南许昌市姓金的男子提供的马某某的账户汇的钱是烟款。一部分是通过户名是薛某某的银行卡汇的,一部分是通过户名是郝某某的银行卡汇的。通过看银行明细,户名为薛某某的银行卡向马某某的账号6210985030002856446的汇款情况:(1)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汇款金额18400元;(2)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汇款金额17800元;(3)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汇款金额25800元;(4)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汇款金额10000元;(5)汇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汇款金额17800元;(6)转账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转账金额17800元。通过看银行明细,户名为郝某某的银行卡向马某某的账号6210985030002856446的转账情况:(1)转账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转账金额16700元;(2)转账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转账金额16700元;(3)转账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转账金额16700元;(4)转账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转账金额16700元;(5)转账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转账金额16700元;(6)转账日期为2012年9月8日,转账金额26700元。李某某(崔小兵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现在用的电话号码是1394981****,这个号码用两三年了,以前用号码是1593740****,这个号码是2008年或2007年时崔小兵给的,2012年八、九月份时不用了,始用现在这个号。(三)平原县公安局辨认、提取笔录证人崔某某辨认“小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是崔小兵的照片。证人蒋某某辨认“小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9号照片上的人是崔小兵的照片。被告人崔小兵辨认薛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经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是薛某某的照片。被告人崔小兵辨认户名为马某某的账号为6210985030002856446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2011年7月22日取款2000元、2011年29日取款20000元、2011年6月21日取款20000元为其所写。被告人崔小兵辨认银行卡的取款凭条,2011年7月29日取款20000元,2011年6月21日取款20000元、2011年6月25日取款20000元的取款凭单是崔小兵签字,其中6月21日取款20000元,对应交易明细应为取出的宋某某的汇款20000元;6月25日取款20000元,应为宋某某的汇款3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小兵供述:杜某(即杜某某)在他们老家及舞阳一带做假烟生意,帮助杜某联系过一个姓薛的做假烟生意的河北人,男,55岁左右,并帮助杜某用马某某的身份证办过邮政储蓄的银行卡。2011年前后其和杜某一起吃饭时,一个朋友说给介绍一个河北卖假烟的姓薛的大客户,杜某的手机当时关机,就让其给姓薛的打电话,半月左右,姓薛来了河南,姓薛的给其说在河南北舞渡镇加油站附近的小旅馆里住,其就联系了杜某,杜某说他不想出面,就安排了一个人开车和其一起去见了姓薛的,吃饭时也没谈假烟生意的事。其是给杜某帮忙,之前用其手机和姓薛的联系,姓薛的来河南后就联系他,其就是在中间给杜某和姓薛的帮忙。公安人员出示2011年7月22日马某某6210985030002860497的账户上取款2万元,客户签名马某某的银行凭单。经崔小兵辨认,崔小兵承认是自己签的字,但记不清怎么回事。经辨认账号6210985030002860497的2011年7月29日取款2万元签名马某某、2011年6月21日账号取款2万元签名马某某、2011年6月25日取款20000元签名马某某的签字像其签的,但记不起来怎么回事了。该银行卡的取款凭条。经崔小兵辨认,2011年7月29日取款2万元,2011年6月21日取款2万元、2011年6月25日取款2万元的取款是崔小兵签字,其中6月21日取款2万元,对应交易明细应为取出的宋某某的汇款2万元;6月25日取款2万元,应为宋某某的汇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兵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做假烟生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取得利益”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经济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小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李洪安审判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