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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占稳与刘延瑞、天津市悦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占稳,刘延瑞,天津市悦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稳,女,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瑞,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悦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杜鹃道***号。法定代表人:孟令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占稳因与被申请人刘延瑞、天津市悦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占稳申请再审称:(一)刘延瑞未按约定交齐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刘延瑞欠付刘占稳的购房款应为39259元而非39196.6元,因在房管局产生的利息62.4元刘延瑞也应给付刘占稳。(二)刘延瑞在未交齐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权清理租户,其要求刘占稳支付清理租户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刘延瑞在一审反诉时缴纳的反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因刘延瑞的违约行为,致使刘占稳未能于2009年购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刘延瑞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总房款的日千分之四给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刘延瑞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四)刘延瑞应全额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并承担宽带费用。悦信公司应退还刘占稳中介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刘占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延瑞提交意见称:刘占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悦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占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刘占稳与刘延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讼争房屋总房款为699500元,两审法院根据刘延瑞已经支付的房款数额,认定刘延瑞尚欠刘占稳房款39196.6元,并无不当。刘占稳主张刘延瑞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支付62.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占稳要求刘延瑞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按照总房款的日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占稳主张的房屋清理费、维修基金、宽带费及中介费等费用,因刘占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占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占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