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将同事范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其朋友王某某家门口的草丛里。范某某报警后,民警尾随尹某某至王某某家门口,将尹某某抓获,并在尹某某的指认下在草丛中发现被盗的电动车。该车经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