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志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宸,曾用名徐宗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无业,户籍地阳朔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宸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志宸至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浙江大酒店附近的凤起路地铁站外发现被害人苏某口袋内装有手机后,便尾随其进入凤起路地铁站内,趁被害人购票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酷派牌手机1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次日,被告人再次出现在凤起路地铁站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志宸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函、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志宸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