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南苑e家”宾馆门口将一包净重0.87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药丸”(净重0.180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人贺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手机通信记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77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