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与杨奇勇、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丽林,杨奇勇,襄阳市都市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杨全成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原告刘丽林。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奇勇。被告襄阳市都市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春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正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唐凤平,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杨奇勇、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告杨奇勇,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4年7月22日晚,邓有学驾驶被告杨奇勇所有、登记在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名下、在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FX27**出租车,由襄州区张湾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鹿门山酒店路段,与原告杨全成驾驶的鄂FTD0**摩托车(车载原告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四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奇勇、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全成医疗费17441.80元,误工费11456.87元,护理费9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678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78.23元。原告刘丽林医疗费7579.30元,误工费10183.89元,护理费7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8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137.73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337.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937.70元;原告刘某乙医疗费595.9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749.56元;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奇勇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奇勇,挂靠在该公司,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并核减20%的免赔金额;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16分,案外人邓有学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X27**轿车,由襄州区张湾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鹿门山酒店路段,与原告杨全成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鄂TD0**摩托车(车载原告刘丽林、刘某乙、刘诗丽)发生碰撞,致多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邓有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原告杨全成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内踝骨折,先后支付医疗费17133.70元,原告杨全成出院时医嘱:1、对症治疗,术后12天拆线;2、每月来院拍片复查;石膏托固定1月,告知早期下地负重行走会致内固定断裂,骨折再移位需手术可能。2014年11月11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杨全成因伤致10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刘丽林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579.3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半年后根据情况可行整形美容治疗;2014年10月2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丽林因伤致10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337.70元;2014年10月2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甲需行面部疤痕整形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乙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5.90元。另查明,原告杨全成于2013年5月15日与襄阳大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程部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杨全成自2012年5月20日起租住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六组方桂莲家。原告刘丽林于2013年2月1日与启明星双语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幼儿园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000元。肇事车辆鄂FX27**出租车系被告杨奇勇所有,挂靠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业务,并在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免赔率2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全成与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达成协议,对杨全成伤残赔偿系数按8%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全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3.70元,误工费11470.49元(38766元/年÷365天×108天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97.56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4919.60元(22906元/年×20年×8%=36649.6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8%÷2人=756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15750元/年×17×8%÷2人=107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85741.35元;原告刘丽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9.30元,误工费1133.33元(200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712.54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8649.50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10%÷2人=945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15750元/年×17×10%÷2人=13387.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79174.67元;原告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0245.80元;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原告杨全成、刘丽林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提交有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暂住地社区证明及原告刘某甲在襄州区城区幼儿园就读的相关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告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因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全成、刘丽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各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各3000元,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鄂FX27**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奇勇,挂靠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被告杨奇勇应当与被挂靠人被告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X27**出租车在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告杨奇勇、襄阳都市通出租车公司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四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余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且增加免赔率20%,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全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8741.35元(医疗费17133.70元,误工费11470.49元,护理费997.56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919.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丽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2174.67元(医疗费7579.30元,误工费1133.33元,护理费712.5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49.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245.80元(医疗费164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95.90元(医疗费595.90元),共计181757.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上述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61757.72元的80%即49406.1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三、上述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61757.72元的20%即12351.54元,由被告杨奇勇向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告襄阳市都市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全成、刘丽林、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方85元,被告杨奇勇、襄阳市都市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