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文和与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和,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732号原告(被告)陈文和,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原告)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2908。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女,1985年5月8日出生,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郑旭悦,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被告)陈文和(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文和及大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婧、郑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和诉称:我系大公公司员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故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公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10月工资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3、2012年度扣留的10%创收风险抵押金747元;4、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克扣的工资18899.25元;5、2011年12月26日入职时交纳的门禁考勤卡押金100元。大公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陈文和的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坚持己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0元;2、不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克扣的工资合计1237.23元;3、不返还风险抵押金747元;4、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4.33元;5、不返还考勤卡押金100元。陈文和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坚持我方的诉求。2011年12月26日入职,公司和我说基本工资是3500元,但是在合同中只写一半的金额,另一半作为奖金发放。在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也体现了基本工资2800元到3500元。公司口头和我解除劳动合同,说没有任何补偿,我没有同意,当时的领导徐红说我仍需要继续打卡上班,自己梳理客户,我在公司的OA系统一直也开通着。另外我每天打卡后拍照做记录,2013年11月3日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公司没有与我协商的诚意,因此我去申请了仲裁。经审理查明:陈文和原系大公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26日入职,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文和的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1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750元。入职当日,双方同时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文和)试用期内的奖金每月为1400元,转正后每月奖金为1750元(协议第二条);乙方的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第二条所列标准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协议第三条);乙方奖励的实际发放数额,按照甲方《绩效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根据考核结果计算。另大公公司向陈文和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关于出勤截止日期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大公公司主张陈文和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30日,其后未再出勤工作,并主张公司本可以旷工为由与陈文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此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瑜短信与陈文和联系,陈文和表示可以来办理离职但一直未来,公司也就未向陈文和发出解除通知。针对陈文和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旷工的主张,大公公司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及手机短信予以佐证。该手机短信显示:大公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瑜在2013年10月22日通知陈文和回公司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陈文和回复说可以,并询问与谁联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份的工资。陈文和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王瑜在短信中并未提及其旷工。另陈文和对大公公司所提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大公公司所提交考勤记录不完整,并主张大公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公司整体需要,要进行人员裁撤,其当时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大公公司表示没有经济补偿,其要求大公公司给其一个月的时间去找其他工作,故其一直打卡出勤并走访客户至2013年11月6日。陈文和就其主张提交了手机短信、与市场部总经理许虹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手机中保存的照片予以佐证。陈文和称手机短信为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陈新明向其发送,短信内容为,大公公司人力资源部己于2013年11月3日向其发送“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陈文和的邮箱,要求陈文和在2013年12月13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录音内容为:市场部总经理许虹表示,公司对陈文和有看法,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希望陈文和主动提出申请等。照片显示陈文和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在考勤打卡机前刷卡拍照的图像。大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手机短信为人力资源部员工陈新明所发出;2、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该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并未完全记载录音的全部内容,录音的音质模糊不清,无法判断录音中出现的3个人的工作关系,并且录音中一人所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无法确认及不明确的答复,不构成对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另外该录音未显示其形成时间,其内容也无法真实反映其离职时间段的情况,此外许虹已于2014年7月离职;3、照片仅能显示陈文和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的早上和晚上到公司考勤机前打卡拍照,并未实际出勤工作,10月8日之后属于连续旷工。关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克扣的工资,陈文和主张,其工资中50%的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但大公公司考核的随意性非常大,属于变相克扣工资。大公公司不认可陈文和的主张,并主张其根据每月绩效完成比例相应支付陈文和的绩效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大公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陈文和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份的绩效考核表予以佐证。其中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份及2012年9月份陈文和的实发工资为914.58元及1258.94元,其他月份的实发工资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陈文和应得工资总额为29441元(其中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5月份分别发放提成167元、242元及668元,2013年5月份的提成668元在2013年7月份补发;2012年7月份绩效工资扣款875元,2012年10月补发2012年9月份46%的绩效工资805元,2012年12月考勤扣款为322元);绩效考核表上显示了各月陈文和绩效指标及完成比例等数据(2012年9月份的绩效完成比例由46%涂改为0%,2013年9月份陈文和绩效完成比例为0%),并有考核小组成员、主管领导、总裁等人的签字。陈文和对上述工资表所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见到过该绩效考核表,亦不清楚是如何考核的,并认为大公公司应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陈文和就其主张提交了五份要求补发薪水的书面申请,上述五份书面文件均为陈文和所制作,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6月17日。其中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1日的文件未有陈文和的主管领导签字。在2012年10月10日的申请书中,陈文和主张其2012年7月份应发绩效考核工资为721.875元,但当月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为0元;2012年9月份绩效工资应为875元,但当月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为0元,故要求补发。在2013年1月14日的申请书中,陈文和主张其2012年7月份应发绩效工资为1443.75元,当月实际发放为0元,2012年12月考勤扣款322元,但其并未缺勤,故请求对上述款项予以补发。在2013年6月17日申请书中,陈文和主张其2012年7月份应发绩效工资为1443.75元,至今未予补发,2012年度公司预留10%风险抵押金747元未予返还,2013年4月份项目提成666元至今未收到,故请求对上述款项补发。在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6月17日的申请书上,均显示有陈文和上级领导许虹、刘宏毅等人的签字字样,并写有“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提供核实”、“务请重视”等字样。大公公司表示,陈文和所提交上述申请书均为陈文和本人所制作,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许虹、刘宏毅等人己离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陈文和提交了押金收据证明大公公司向其收取考勤卡押金100元;大公公司对该押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另查,陈文和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26号裁决书,裁决:1、大公公司向陈文和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1400元;2、大公公司向陈文和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克扣的工资合计1237.23元;3、大公公司向陈文和返还风险抵押金747元;4、大公公司向陈文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4.33元;5、大公公司向陈文和返还考勤卡押金100元;6、驳回陈文和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录音资料、押金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文和所提交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4日及2013年6月17日的申请书上,均显示有陈文和上级领导许虹、刘宏毅等人的签字字样,并写有“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提供核实”、“务请重视”等字样,结合大公公司所提交工资表上显示2012年10月补发2012年9月份46%的绩效工资805元及2012年12月考勤扣款322元等事实,可见陈文和有关“2012年7月份应发绩效工资为1443.75元,至今未予补发”、“2012年度公司预留10%风险抵押金747元”、“2012年12月考勤扣款322元,但其并未缺勤”等主张己得到其上级领导及大公公司的认可,大公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反证,故本院对陈文和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对陈文和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747元及2012年12月因考勤扣工资3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从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陈文和在2012年7月份绩效工资扣款875元,实发应为875元(1750元-875元),故大公公司应向陈文和支付该月绩效工资差额568.75元(1443.75元-875元)。因2012年2月份及2012年9月份陈文和的实发工资为914.58元及1258.94元,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大公公司应向陈文和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差额346.48元。另在2012年10月10日的申请书中,陈文和虽主张其2012年9月份绩效工资应为875元,但当月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为O元,故要求补发,但从大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大公公司己在2012年10月补发陈文和2012年9月份46%的绩效工资805元,故陈文和要求补发该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文和与大公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考核结果浮动、调整等,陈文和虽主张不清楚大公公司是如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的,绩效考核的随意性很大,并且对大公公司所提交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陈文和所提交的多次补发工资申请书的内容来看,陈文和本人应当知晓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及其本人绩效工资的具体比例及计算方法,故本院对陈文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陈文和要求以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公公司应向陈文和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237.23元(322元+568.75元+346.48元)。根据大公公司所提交绩效考核表,陈文和2013年9月份的绩效完成比例为0%,其当月绩效工资为0元,当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因大公公司尚未支付陈文和2013年9月的工资,故大公公司应支付陈文和2013年9月工资1750元。另陈文和虽提交了手机照片证明其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仍一直出勤至2013年11月6日,但该手机照片只是显示陈文和在考勤机前打卡拍照,并不能明确佐证陈文和此期间仍在向大公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而从陈文和所提供的其与上级领导的录音来看,大公公司己在2013年9月30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文和自述“要求大公公司给其一个月的时间去找其他工作”,亦与其主张一直打卡出勤走访客户至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相互矛盾,结合大公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王瑜在2013年10月22日通知陈文和回公司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时陈文和的回复,本院对陈文和出勤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大公公司关于陈文和出勤至2013年9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陈文和要求支付2013年10月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陈文和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况提交了录音,从该录音来看,大公公司已明确告知陈文和在2013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大公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但大公公司所提交的其人力资源部员工王瑜在2013年10月22日向陈文和发出的短信可对此进行印证,且大公公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违法与陈文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大公公司应向陈文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10504.3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大公公司向陈文和所收取的考勤卡押金1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文和支付二〇一三年九月份的工资一千七百五十元;二、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文和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克扣的工资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三、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文和返还风险抵押金七百四十七元;四、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文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零五百零四元三角三分;五、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文和返还考勤卡押金一百元;六、驳回陈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文和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大公信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