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56号罪犯赵瑞,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2)杭上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赵瑞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瑞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