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廖万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2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重重直至无法调和的地步,现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唐某乙生于2004年10月6日,女儿唐某丙生于2011年6月16日。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财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两子女抚养权归属。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双方认识、结婚以及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发生了打架,但没有其他更恶劣的事情发生,所以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被告也承认动手打过原告两次,但都不是很恶劣的殴打,只是一时冲动,后来也很后悔,现在被告也可以当庭作出承诺,保证以后不打原告,会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并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唐某甲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唐某甲承认曾因一时冲动出手打过原告朱某某两次,但被告唐某甲认为其出手较轻,且原告朱某某后来也还了手,应当属于夫妻间的纠纷,不属于家庭暴力。本院也当庭对被告唐某甲进行了训诫,被告唐某甲保证今后不再打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1本、户主为被告唐某甲的居民户口薄一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一年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发生了一些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唐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遇事多商量,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朱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