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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17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发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购买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向阳村村民李某家院内杨树后转卖给张某甲,转卖时二人约定由张某办理采伐及相关手续。于2014年8月30日,张某用其它自产证明办理的运输证及检疫证明交给张某甲,冒充李某家院内林木采伐运输手续,并雇佣石某将该片杨树全部采伐,经扎赉特旗林业局勘查,被告人滥发林木(杨树)636株,蓄积量为5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证人张某甲、石某、李某甲、李某、孙某、孙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扎赉特旗林业局森调队出具的鉴定;李某丙、卢某、王某的自产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其它林木采伐、运输手续,雇佣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东 兴审判员 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