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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苟青梅与王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11月在阆中市桥楼乡人民政府登记并办理结婚证,同年1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10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于双方无法相处,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近几年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自在外务工,无法回家处理,故拖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判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是同意与苟某某离婚;二是婚生女王某乙随苟某某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在阆中市桥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8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的户籍证明、阆中市桥楼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庭审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苟某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苟某某不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