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华被告王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王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彦华,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之富,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彦华被告王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被告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以铁西房产做抵押,提供契证一本。并承诺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被告拒不付息。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42万元欠条,后经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付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无房产抵押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法院查封的房屋系被告前妻的财产,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离婚在前,借款在后。同意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起按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之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我向王彦华借款40万元整,身份证41270219660817555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明天八点到王彦华处代房证、契证、身份证进行评估,还款42万元,如办不到愿意接受任何处罚。”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表述为:“欠王彦华人民币42万元整(加利息),12月4日还10万元整,下余款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法院起诉。如不还清负全部责任,现在这个条款生效,以前的欠条和证据作废。欠款人王之富。”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通过网银支付原告月息8000元至2014年8月,原告处有被告坐落在铁西区奖工南街61-1号房产契证一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借条一张、还款声明一份、契税证,被告向法庭提供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声明及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8000元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离婚在前,借款在后,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查封被告王之富的房屋时,该房产并未过户,否则查封不成,法院查封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之富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右边界2.7CM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