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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卢茂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民。委托代理人:赵瑞芳,该公司员工。原告蒋飞亮与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少民、赵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亮诉称:2014年0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经营业员的热情推荐,买下由“温州市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XX马牛皮带”共38条(138元x25条、99元x13条),价款合计人民币4737.00元。出具的购物发票上笼统的简称为“箱包皮具系列(恒3450.00,1个单价,箱包皮具系列(恒1287,000,1个单价)两项合计4737.00元”。原告当初之所以选择购买是因为该产品挂牌标签上标识有“等级:一等品”信息。原告后经查询了解到该产品所执行的是QB/T1618-2006标准,该标准对皮腰带的范围、术语和定义、技术要求等内容将产品分级,并未发现有“等级:一等品”的质量分级。然而涉案产品在挂牌标签上标识了不真实的“一等品”质量信息宣称,误导了原告从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的表述,该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事实上的欺诈。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商品验收过程中末尽谨慎验明产品及其他标识义务,致使存在标识不真实的质量等级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737.0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421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联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当时不是原告本人去买的。原告要求退货是可以的,但是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购买的商品是正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皮腰带,价款合计人民币4737.00元。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上载有“箱包皮具系列(恒3450.000,单价1,小计3450.00)箱包皮具系列(恒1287.000,单价1,小计1287.00),合计4737.00元”。产品的合格证上注明有“温州市XX马皮件服饰有限公司”、“等级:一等品”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皮腰带实物、被告出具的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皮腰带,双方发生买卖皮腰带的行为,有原告出具的皮腰带实物、被告出具的发票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是原告本人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售的皮腰带合格证上注明有“等级:一等品”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欺诈、从而引导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理由是QB/T1618-2006标准没有“等级:一等品”的质量分级。本院认为,第一、QB/T1618-2006标准将皮腰带产品分级为优等品、合格品,系在标准的检验规则部分载明,没有注明是否适用于其他环节。第二,被告出售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等级:一等品”,没有注明是否优等品、合格品,不能据此认定皮腰带质量不合格。第三,即使被告出售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不符合QB/T1618-2006标准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原告不构成欺诈。以次充好,出售假货等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欺诈,以产品质量标注不符合规定而认定构成欺诈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蒋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