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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潘明。委托代理人李冬强,湘乡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国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桂林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原告潘明驾驶湘KX48**号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往山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0线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八组地段时与谭喜(已死亡)驾驶的湘C82K**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明受伤、谭喜死亡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L2014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C82K**号两轮摩托车向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明损失共计92895.07元。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当场死亡,未及时报险,没有进行保险报案,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承保标的有待核实;根据原告举证本次事故谭喜持C1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利对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潜,作为车辆管理人,应负事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未将其列为主体,应属于遗漏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4、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投保情况;5、火化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谭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人谭喜已死亡并火化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残,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门诊费5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整容费3000元;7、湘乡市中医院外二科诊断书、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8、湘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费用及其自行支付医药费情况;9、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收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居住一年以上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单位为其投保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情况,根据行业标准原告如确系其所说行业,则不可能达到3100元,房屋出租合同应出具产权登记证,房屋所在社区的备案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到庭他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到庭他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公司提出原告收入的异议,因原告未出具实际损失相关证明,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31日19时50分许,原告潘明驾驶湘KX48**号两轮摩托车由湘乡市区往山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0线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八组地段时与谭喜(已死亡)驾驶的湘C82K**号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明受伤,谭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04月16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L2014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潘明受伤后,于2014年03月31日至2014年04月17日在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药费20875.11元(其中13041元已由湘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予以补偿,实缴费用为7834.11元)。原告之伤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潘明的损伤属拾级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伍仟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在伍仟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叁仟元左右。三、原告潘明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村横山塘19号唐加和家。四、2014年4月2日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事故车辆湘C82K**驾驶人谭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湘C82K**事故车辆所有人谭潜为该车在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谭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谭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车辆所有人谭潜为事故车辆湘C82K**在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潘明主张的损失,结合其诉请,医药费本院认定为4747.0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46828元[即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面部整容费用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58天有3724.87元[即23441元÷365天×58天=3724.87元];护理费,根据住院17天,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有1659.15元(35623元/年÷365天×17天=16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510元[即30元/天×17天=51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及拖车、停车费,因原告潘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总共有75669.1元。因原告潘明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下项目,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故原告潘明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①医疗费10000元,②护理费1659.15元,③交通费200元,④误工费3724.87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46828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7412.02元。超出部分8257.08元[即75669.1元-67412.02元=8257.0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明67412.02元。被告人民财险湘潭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谭潜具有管理错误,应承担责任,原告遗漏主体的主张,因原告未起诉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及交强险赔付后追偿权的行使,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明人民币67412.02元。二、驳回原告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19元,由原告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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