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玉仪、尹晓忠与许以威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仪,尹晓忠,许以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外异字第9号异议人曾玉仪,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清,女,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异议人的女儿。申请执行人尹晓忠,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华东,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以威,男,住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74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尹晓忠与被执行人许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决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许以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濂村房屋一间[房屋权利证号:21083**、土地证号:集用(1989)0574**)。案外人曾玉仪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83年5月认识,于198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因被执行人在外欠下不知名的债务太多,经异议人及子女多次偿还却仍有不少债主多次上门闹事破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从1998年开始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出资重建,因该房屋是宅基地房屋,所以房产证上的名字只能写户主(被执行人)的名字,但该房屋实际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不能拍卖。二、异议人没有其他物业,涉案房屋为异议人一家七口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房,包括许以威、曾玉仪、异议人的儿子许裕添、异议人的女儿许丽清、许裕添的妻子刘天群、许裕添的女儿许心然、许裕添的儿子许君皓,如果该房屋被拍卖,异议人一家七口将没有房屋居住。三、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实践,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1、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支出,如家庭日常开支、购置生活用品、购置房屋、修缮房屋所负的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病所负的债务。4、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实际上是由夫妻共同经营,或者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6、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家庭承包经营所欠的债务。7、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开始已不再对外工作,游手好闲、赌博,所借的赌债亦不少,被执行人所借本案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被执行人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异议人一家七口的唯一居住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从2013年8月申请执行本案,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人员情况及亲属关系。离婚协议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被执行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被执行人无证据提交。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能反映涉案房屋的居住人员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应以民政局的离婚证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下,法院拍卖涉案房屋是合法有据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件,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许以威确认尚欠原告尹晓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共950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27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7月27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可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95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2013年7月27日前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里执字第28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债务,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里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佛南法里执字第2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7月28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74号。2014年9月11日,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许以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濂村的房屋一套(权利证号:2108391)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证号:集用(1989)057469)。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张贴(2014)佛南法执恢字第74-4号公告,公告本院决定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为1989年5月18日,建筑面积为75.46平方米。异议人曾玉仪与被执行人许以威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月21日生育儿子许裕添,于1987年8月11日生育女儿许丽清,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在行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涉案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时间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涉案房屋仍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因被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于法有据。异议人以涉案房屋属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停止拍卖涉案房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申请执行人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异议人可在涉案房屋变现后,主张保留属其所有的款项。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属异议人及其亲属的必需居住房屋的异议,异议人的儿女均已成年,不属于异议人的必需扶养家属,异议人的儿媳刘天群及孙女许心然、孙子许君皓亦不属于异议人需扶养的家属。涉案房产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的必需居住人口应为异议人或被执行人。从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异议人或被执行人的必需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目前本院对其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应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应另寻法律途径取得异议人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综上,异议人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可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涉案房产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玉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