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奥文兴与武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广兴,武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3号原告奥广兴,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贺君,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奥广兴诉被告武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奥广兴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武贺君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武贺君通过以煤抵债的形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34088元,并就剩余借款1665912元于2012年4月29日给其出具欠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欠款经其催要,被告武贺君仅偿还了1505912元,下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贺君立即给付下欠借款本息合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武贺君于2012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66591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此欠款纠纷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其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武贺君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XX小区2号楼XX号房产一套。同时,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因被告武贺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以上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武贺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武贺君因其经营煤炭业务向原告奥广兴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武贺君通过以煤抵债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1334088元,并于2012年4月29日将以煤抵债后的剩余欠款1665912元给原告奥广兴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武贺君以现金方式再行偿还原告欠款1505912元。剩余欠款16万元经原告奥广兴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及所欠款项的利息14万元。另查明,原告奥广兴在本案起诉前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XX花苑XX房屋(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号)一套为担保,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武贺君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XX小区2号综合楼XX号房产(合同编号为XX)一处。我院以(2014)土民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贺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债务所涉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对该笔欠款的利息有相关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武贺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奥广兴欠款本金1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笔欠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武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