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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苑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油,男,1972年6月18日。曾因盗窃,2004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罪,2006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2008年8月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2009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罪,2014年1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至26日,被告人苑油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地区采用撬锁方式盗窃电动车4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695.26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苑油被抓获归案,赃物均未起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7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外,窃取被害人李×(男,29岁)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7.8元;二、2014年8月17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翠微商场停车处,窃取被害人母×(女,29岁)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7.46元;窃取被害人王×(女,27岁)艾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三、2014年8月26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翠微商场停车处,窃取被害人袁×(男,30岁)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苑油的供述,被害人李×、母×、王×、袁×的陈述,证人谢×、蔡×、董×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油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苑油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七元八角,退赔被害人母×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七元四角六分,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袁×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