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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仁烈,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必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陈仁烈、覃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起: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韦某纠集韦某来、潘某术(均已判刑)等人以凤凰镇某村民委某村林场老板廖某的车子压坏村路为由,向林场老板廖某敲诈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钱,声称不给钱就不让车通行,致使林场老板廖某运输木头的车辆无法通行。第二起: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韦某伙同韦以星(另案处理)以黄某新、谭某瑞拉树经过压坏甲村的村路为由,向黄某新、谭某瑞敲诈要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否则不让车通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指控的第一起,其是从犯;指控的第二起是黄某新、谭某瑞自愿给其的。辩护人陈仁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万元;2、对于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韦某属于自首且系从犯;4、被告人韦某犯罪数额属于较大,且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及10日,被告人韦某及潘某术(已判刑)以自己承包的竹林地因扩建道路被损坏为借口,请来钩机伙同韦某来(已判刑)等人在本村某山脚的路上挖坑,以修路为由,向某村林场老板廖某索要30000元,声称不给钱就不让车辆通行,致使廖某运输木头的车辆无法通行。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韦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来宾市,于2014年8月11日,在北流市采健宾馆405号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陈述,其自2004年开始在凤凰镇某村某村屯承包一片山种树,现正在砍树运木头出来卖,但自2011年5月份以来,被5-6个泗等村的男青年以运木头经过他们的路为由,采取挖路、用石头拦路、用枪上山赶走砍树的民工等方式阻拦其运木头,并打电话、拦路对其进行威胁称,如果不给钱就对其不利。2011年7月4日他们讲要其一次性付200000元,但直到现在其尚未给过钱。2、书证(1)到案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韦某到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在北流市采健宾馆405号房将被告人韦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韦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本院(2012)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某术、韦某来敲诈勒索的数额为30000元,同案犯潘某术因、韦某来因犯敲诈勒索罪,均被本院判处刑罚。(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廖某交来的SONY牌银色光盘叁张,光盘的内容为廖某拍摄其被敲诈的过程。(6)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同案人韦某来辨认出8号相片上的人是策划敲诈勒索的被告人韦某。余某世辨认出8号相片上的人是请其两次到甲村挖路的韦某。3、证人证言(1)谭某瑞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新被泗等村的霍佳尔等几个青年仔,以他们已承包被告人潘某术的竹林地为由,要求其与黄某新最少给50000元作为拉木头的过路费。否则不让拉木头的车辆通过潘某术的竹林地。运输木头经过的路是韦以星以前开的路,后来,潘某术才在韦以星开的机耕路旁种竹子。(2)黄某新证实,其与谭某瑞帮廖某拉木头,被潘某术、霍佳尔等人敲诈勒索。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先是潘某术来找其,讲其拉木头的车辆经过他承包种竹子的路,要求其给80000元。因其不给钱,几天后,就有泗等村的人打电话给其,称潘某术已将合同转让给他们了,并要其给150000元才给拉木头。后又要求最少给50000元。之后,这帮泗等村的人就用石头把路拦起来,并威胁砍树的民工及拉木头的司机。威胁再拉木头要将其打死。现在开价要200000元。2011年8月4日20时许,其又接到霍佳尔的电话,称已将路挖断,并不让其填路,后来新安村的黄世新也称路是他与泗等村及北五的人挖的,要求其付20万元才能拉木头。(3)余某世证实,韦某、潘某术请其去挖路两次,第一次是上个星期,是在某村通往甲村的一条路上,挖一个长宽二米,深一米,车辆不能通行的坑。其问为什么要挖路,韦某他们称那些拉木头的人太嚣张,挖路是不让他们拉木头出来,并称有事他们负责。第二次是2011年8月10日10时许,韦某叫其到村里找韦某来去做工,韦某来讲是请其来修路,由韦某来、韦某在现场指挥,在路面上挖两条沟。(4)韦某根证实,其是余某世的勾机司机,2011年8月4日18时许,在一个短头发男青年的指挥下,在甲村竹坡旁的路中间挖了一个宽二米、深一米的大坑。2011年8月10日余某世又叫其到甲村施工,由甲村的村长韦某来指挥施工,韦某来要求在离上次200米远的路中间再挖一个宽二米,深一米的大坑,留一点给摩托车通行,在韦某来家附近,韦某来又叫再挖一个宽二米、深一米大坑。所挖的三个坑都是在甲村通往某村的路上。之所以要挖这些坑,听讲是韦某来他们不想让广东的老板拉木头通过,以此为由索要钱。(5)余某立证实,其跟叔叔余某世打工,2011年8月4日18时许,甲村的韦某请其叔叔余某世去挖路,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指挥他们在路上挖了一个长约二米、宽约一米、深约一米的大坑。这个坑基本上将路拦断了,仅剩30公分的路面可以通行。韦某讲挖坑是用来拦车的。2011年8月10日,韦某又找他们去甲村做工,由韦某来指挥他们在路上挖了三个坑,基本上将路面挖断了。(6)覃某涛证实,其是甲村的现任村长。2011年8月10日10时许,其接到莫某傲的电话称,韦某叫其回村里处理修路的事,其回到村里后,见韦某来、韦某、韦光全和其他村的几个青年人在指挥勾机挖路,路面被挖了三条沟后已经断了,不能通车。挖完路后,韦某就对他们讲,如果某村林场的老板不给钱,他们就以没有钱或者没有时间为由不修路,让林场的车辆无法通行,不让林场拉木头。韦某讲要30000元,谁参与就分钱给谁。如果得钱其也有份,因为其也参与挖路了,但现在并没有得到钱。(7)潘某术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也叫“老三”,因为廖老板拉木头出来要经过其原先承包的竹林地,因扩路损毁了其青苗,韦某就想以此为借口,以修路为名挖断路来阻拦某村林场廖老板拉木头出来而敲诈林场老板要二、三十万元,没得钱就不让通行。他们一共请勾机去挖路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8月4日,韦某叫其回去参与挖路,以挖断路阻止通车的方式来敲诈廖老板要钱。并找来韦某来,因为韦某来是前任的村长,找韦某来的目的是让韦某来掩盖他们挖断路的目的是敲诈林场要钱。韦某要求勾机老板在路中间挖一个长二米、宽一米、深一米的坑,除摩托车外不让其他车辆通行。第二次是2011年8月10日。他们都是以修路为借口,目的是为了断路。因为韦某讲如果得钱的话,谁参与就分得钱,其因一时贪念,其就参与了。(8)韦某来的证言证实:韦某、潘某术(平时称潘术,外号“老三”)、韦光全等人以修路为名,敲诈广东廖老板要30万元,其中30000元作为村里修路的误工费。其余27万元分给这次参与挖路、修路的人员,但是村里开会时,群众要求要30000元。喊其与覃某涛等人指挥勾机将路面挖断,不让某村林场廖老板拉木头的车辆通行,以此为由敲诈林场老板要钱,并由其将韦某他们的意思传达出去,因一时贪念其就参与了,但尚未得钱就被抓了。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供述:其甲村修了一条通往某村的路,被在某村砍树的廖老板频繁使用。后其在村长韦某来家参与潘某术组织的敲诈廖老板要钱的会议,后商量好以修路为名把路挖断,不给廖老板通车,要求廖老板给50000元修路费,并商量好如果得钱就拿部分来修路,剩下的就按人头分给村里参与问廖老板要钱的人。于是其租了一辆钩机,把路挖断,不给车通过。是潘某术跟廖老板谈要钱的事情,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在第一起指控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0万元,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是从犯及其辩护人陈仁烈提出犯罪数额应为3万元、是犯罪未遂、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敲诈勒索被害人2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30000元作为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采取挖断路面阻止通行的方式,向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及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在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未向办案机关申请而离开来宾市,后被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抓获,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陈仁烈认为韦某的犯罪数额应为30000元及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陈仁烈认为是从犯、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经查,黄某新、谭某瑞事先表示愿意给予甲村道路维修费50000元,后韦某、韦以星以甲村村委的名义向黄某新、谭某瑞收取了50000元的道路维修费,不属于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第二起敲诈勒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陈仁烈提出“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断路面阻止车辆通行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勒索钱财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陈仁烈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韦丽芬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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