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彼此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2年9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前二人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彼此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住处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门厅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小方桌一张,盆架一件,大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三菱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单县终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孕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彼此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原告诉称婚前二人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彼此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朱前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