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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宝明与陈可蓬、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明,陈可蓬,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戴伍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黄宝明,现住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田庄花苑**幢***室****室(楼下18号车库)。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蓬。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主要经营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北路52-4号。法定代表人黄典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戴伍建。委托代理人徐执法,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宝明与被告陈可蓬、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黄宝明申请追加戴伍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黄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陈可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被告戴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执法到庭参加诉讼。听审员郭玉文、陈千荣共同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明诉称:被告华厦公司承包了南通富荣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德公司)的��建厂房工程,并将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陈可蓬,被告陈可蓬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戴伍建负责施工,原告受被告陈可蓬雇佣到工地施工。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工地3号厂房四楼修补脚手洞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从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至今,被告华厦公司仅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未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华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可蓬、戴伍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750元、护理费4957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9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出诊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038232.95元。被告陈可蓬辩称:1.我并非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华厦公司曾经找我谈过,但未谈成,后来我介绍戴伍建去承包,我是介绍人,而且我只是一个工程队,没有承包、分包的资质。戴伍建也是一个独立的工程队,与我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虽然原告是我介绍给戴伍建的工人,也曾经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案涉工地系戴伍建承包,所以原告应当与戴伍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站在20厘米宽的木板上在高处作业时有跌落的风险,但原告未佩戴防护设备,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年满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长期稳定的收入,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5年,超过人的一般寿命,建议法庭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参照一般寿���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不宜过长,但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富荣德公司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内部承包给周仁富,周仁富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与陈可蓬之间是分包关系。事发后,我公司通过安监局的调查才得知陈可蓬又将案涉的劳务转包给戴伍建。2.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不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3.我公司对被告陈可蓬、戴伍建都进行了安全教育,而且原告也接受了相关的安全培训和考试。4.根据安监局的调查,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5.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4825.97元、护理和其他康复用具费用18170元,合计292995.97元。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关的责任,我方已垫付的费用保留追偿权。被告戴伍建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陈可蓬从被告华厦公司承包,被告陈可蓬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我是被告陈可蓬雇请的带班人员,负责对用工情况进行登记,并由被告华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周仁富每天核实、签字,原告及其他所有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陈可蓬支付。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厦公司承包了富荣德公司1号楼、3号楼生产厂房工程,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陈可蓬。2013年4月23日,华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仁富与陈可蓬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施工图中发生的一切土建工程量和图中未注明的参照有关规范及图集施工的工程量。基础挖土由甲方(周仁富)负责,乙方(陈可蓬)负责派人进行铲土平整。室内地面碎砖垫层施工,甲方将碎砖提供到施工现场粗平并压实,乙方进行细部整平。窗台梁、女儿墙压顶、室内混凝土地面、室外散水所需混凝土由乙方自搅,其余由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2.承包性质:包工不包料,所有施工原材料均由甲方提供,甲方同时提供搅拌机一台、脚手板一百二十块,其余施工所需一切用具乙方自带。……4.承包费用的计算及付款方式:施工人工费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厂房部分每平方米75元,办公楼部分每平方米85元计算总费用,工程变更另行增减。……6.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进行施工,不得违章作业。违章作业、野蛮施工、不服从安全管理所产生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负。原告通过陈可蓬到案涉工程做工,戴伍建在案涉工程安排工作、管理、登记用工考勤等。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时,戴伍建并不记载原告的姓名,而是记载在“陈六”(即陈���江,系陈可蓬的弟弟)名下,且“陈六”名下只记载大工人数和小工人数,并不记载具体做工人员的姓名。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时原告未配带安全带。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T11、T12椎体棘突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高位截瘫、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35%)伴左下肺部分不张、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3、4肋骨折、尿道断裂。当日,该院对原告行“尿道会师术”;次日,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3日,行“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椎管减压术”。2014年1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高位截瘫、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膀胱造瘘术后、胸椎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部分不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61965.95元(农保结算金额12861.02元已扣除),全部由被告华厦公司垫付。此外,被告华厦公司还为原告购买了价值650元的气床垫一只,还垫付了2013年9月25日至9月26日的护工费520元(130元/天×2天×2人);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华厦公司为原告请了一名护工宋文英进行护理,并垫付了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的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的护理费4800元(160元/天×30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护理费10220元(140元/天×73天)。宋文英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中还写到“前一个月(10月份)的护理是工程队姓戴的老板给的,还欠160元没有给,10220+160=10380元,因为本人要回��过年,工程队老板又没有给护理费,所以请求病员(黄宝明)的二儿子黄玉来先垫付10400元,黄玉来可以评(凭)此条向工程队要钱。(本人是戴伍建请的护工)”。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高位截瘫、外伤性腹痛、膀胱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到海安城西医院住院治疗,6月3日好转出院。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因前述病情入院,同年6月9日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328.18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因膀胱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高位截瘫到海安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565.76元。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黄宝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宝明因意外事故致多发伤,右上肢、双下肢肌力下降、膀胱造瘘、颅骨缺损最终评定为人损二级伤残;黄宝明伤后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4个月。为此,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560元、出诊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2011年1月已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事发时,被告陈可蓬、戴伍建均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海安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凭证、宋文英出具的收条,被告戴伍建提供的用工记录本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受被告陈可蓬雇佣等事实,提供了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周龙平、周仁富、陈可蓬、戴伍建、刘建、周军的询问笔录。周龙平陈述:富荣德公司新建厂房是由华厦公司承接,我是华厦公司项目部的安全员,项目经理是王建,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周仁富。我们是2013年5月份进入施工现场的,在建管局进行了安全报监。黄宝明是9月初通过陈可蓬招过来,在搞基础时也来过,他是瓦工。陈可蓬是我们项目部土建、劳务承包人,项目部与陈可蓬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安全责任明确由陈可蓬负责。2013年9月25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一楼厂房,听到上面有人叫在四楼干活的黄宝明受伤了,然后是周仁富送他到人民医院治���。然后我就上楼了解,当天早上陈可蓬手下带班的戴伍建安排了黄宝明几个人在楼梯间修补脚手架的洞,当时黄宝明在四层修补脚手架时不慎坠落到一层地面受伤。当时他在四层楼梯间就他一人,从四层到地面约8米高,楼梯之间间隔30厘米,我们是双排钢管进行防护的,高约1米,我们有安全交底,由戴伍建签订。我分析认为黄宝明是修补脚手洞时移动脚手板时掉下去的。周仁富陈述:富荣德公司工程是华厦公司承接的,我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是周龙平。我们项目部将土建承包给陈可蓬,我跟陈可蓬签订的合同里约定,安全由陈可蓬负责。黄宝明是陈可蓬招过来的瓦工,在基建时过来干过活,9月份再过来做瓦工的。黄宝明的工资是我包给陈可蓬,然后陈可蓬支付给黄宝明,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黄宝明进入项目部施工现场我们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签订安全责任状。黄宝明受伤的当天是陈可蓬代班的戴伍建安排他在四楼楼梯口补脚手洞的,听说是一个人在四楼干活。当天我在项目部工地大门口,周龙平打电话给我说黄宝明在修补洞口时受伤,我立即到现场将他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我了解,黄宝明在修补脚手架洞时可能用木方代替脚手板不慎坠落至一楼平面受伤。目前伤者在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黄宝明在修补楼梯脚手洞时我们安全员都进行过安全交底并且都有签字。我认为黄宝明受伤的原因是本人安全防范意识差;陈可蓬在施工现场未加安全防护设施,并且安全交底不到位;现场监管不到位。陈可蓬陈述:我们以前就认识周仁富老板,我们从基建开始就到华厦公司承接的富荣德公司项目部,2013年4月份开工。我是土建、瓦工负责人,我与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合同。黄宝明原来是跟我后面的,黄宝明在开工时来过,后又到其他地方干活,再后来9月份来干活,去年是150元,今年还没有谈。黄宝明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后来我弟弟陈可江告诉我,2013年9月25日早上7点左右,戴伍建安排黄宝明、陈某等几个人在新建厂房楼梯口修补脚手架的洞口时,黄宝明不慎坠落到地面受伤,目前在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我接了该项目部的土建工程,但我没有时间做,就请戴伍建(也是搞土建的)来帮忙施工。当时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谈我带人来跟戴伍建后面做活,戴伍建在这里负责。黄宝明到施工工地后我们进行了教育培训,签订安全责任状是戴伍建签的,由戴伍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黄宝明自己说是东西打下来的,我认为还有可能是他在修补脚手架洞口时,自己搭设的架子只用一根木方,没有防护。戴伍建陈述:以前我也是跟陈可蓬后面做过��,大约5月份陈可蓬找我说华厦公司在富荣德公司工地上有些活问我做不做,我就说好的。我在富荣德工地负责土建,我与陈可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陈可蓬口头和我说每平方米75-85元,弄个块把两块钱每平方。黄宝明是陈可蓬安排过来的瓦工,当时我和陈可蓬没有谈多少钱一天。黄宝明是2013年9月25日在富荣德公司新建厂房四楼修补脚手架洞时受伤的,是我安排的。黄宝明前一天在南边厂房修补楼梯口的脚手架洞,第二天(2013年9月25日)在北边厂房楼上修补洞口,当时我在两房之间楼道,上午7点左右,我在两厂房之间向前去,听到有人叫楼上有人掉下来,我就立即去救人,然后周老板用车将他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后来我就上楼去看是怎么掉下来的,我到了四层看到有一根钢管上放了一地脚手木板,在楼梯上有一块木方,在三层与四层之间,木块2米长10厘米厚。黄宝明受伤时戴了安全帽,修补脚手洞时脚手架是黄宝明本人搭设。黄宝明站在脚手架修补洞时,没有人监护。他们三人,有两人在三层干活。我认为黄宝明受伤的原因是本人安全意识不强,现场监管不力,可能黄宝明是用木方搭在楼梯上,再从木块踩上去走到脚手架上去干活,脚踩木方不慎坠落下去,也可能他脚踩钢管上滑下去的,黄宝明自己说也可能上面东西掉下来打伤的。刘建陈述:我是2013年8月22日到华厦公司承接的富荣德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地开汽吊,证照齐全。2013年9月25日,该工地黄宝明受伤时我在墙外侧,黄宝明在内侧。当天早上刚上班,老板安排我帮助木工吊木方子,木工周军叫我吊1捆木方2米长(4×9)30根左右,在地面木工将1捆木方用钢丝绳捆好,我在指挥人员的安排下从地面吊至房屋顶,由木工接应,约30分左右,屋内地面有人叫有人掉���楼梯口,我当时在汽车内玩手机听到后我就过去看,他们将老头送到医院。我吊的木方钢丝绳没有断掉,而1捆木方在吊的过程中绝对没有摔下去也没有撞到其它地方。周军陈述:我是2013年5月份到华厦公司承接的富荣德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地做木工。2013年9月25日,黄宝明在该工地受伤的当天我在同一幢楼北侧(顶层)。这天一大早,我安排汽车吊司机刘建吊1捆木方2米长(4×9)约30根,由地面的木工用钢丝绳捆好,再由汽吊机吊到房屋顶层靠东南角,由我在顶层接应刘建吊的木方子,而楼梯口在西南角,当时南侧屋顶构架已结束,木工都在厂房北侧立模板,我大约8:30从楼上下来听到有人受伤。我当时接应的木方放置到屋顶离楼梯口约10米,捆木方的钢丝绳没有断掉,绝不可能在起吊的过程中摔下去。原告就受伤的事实,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出��作证。证人陈某陈述:2013年8、9月份,我在富荣德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做了十多天。我知道黄师傅从四层脚手板上补脚手洞时跌下来的事,当时我在室内楼梯的三层补脚手洞,我听到一声响,看到黄师傅从四楼的钢管护栏上翻落,撞到三楼的钢管护栏后一直摔到二楼的平台上,后来我就下来喊人救他。黄师傅说有个东西打了他的,但我不清楚。我们施工时有个汽吊在下面,但有没有吊我不清楚。我们在楼梯补脚手洞时,就是用三根钢管插在楼梯道的两个墙之间,钢管上面放了一块20多公分的木板,黄师傅就站在上面作业。我到案涉工地施工是我自己找陈工的,陈工是帮陈可蓬施工的,我在案涉工地做了20多天,还跟陈可蓬在其他地方做过,总共做了大半年,陈可蓬负责指挥,做老板。我去年在工地上总共做了4万多元,去年春节前陈可蓬的弟弟陈六(陈可江)一次性���算给我的。被告华厦公司为证明脚手架由黄宝明自行搭设,提供安监局对黄宝明的询问笔录。黄宝明陈述:我是2013年5月份到华厦公司承接的富荣德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工地搭棚的,然后9月份又过来干活,中途休息到其他工地干活的,我是瓦工。我在我们的老板陈可蓬后面干活,工资是陈可蓬支付的,去年160元,今天可能150元一天。我到施工现场后他们口头讲过安全。2013年9月25日早上陈可蓬手下代班戴伍建安排我在施工工地厂房四楼修补脚手洞口,还有2个人在三层,我站在搭设的脚手板上干活(修补脚手洞)时不慎坠落到地面,导致我受伤。目前还在治疗。我使用的脚手板是我自己搭的,只有一块板4米长20厘米宽8厘米厚,四楼修补脚手洞是我一个人在干活,陈可蓬没有安排人监护。当天干活时,戴伍建没有对我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我当时戴了安全帽,受伤的原因是我脚踩的脚手板一块(滑)不慎坠落受伤,安全意识不强。被告戴伍建为证明华厦公司与陈可蓬系承包关系,其仅为陈可蓬的带班人员,提供了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出勤记录本,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张某、曹某、戴某出庭作证。被告戴伍建提供的出勤记录本中没有黄宝明的姓名,其中9月份记录的姓名中有陈六(129大、109.5小),9月25日下方记录了黄宝明从楼上掉下来。证人张某陈述:我是2013年5月到富荣德公司工地干活的。我原来和戴伍建是邻居,从小就认识(但张某一开始陈述到案涉工地干活时不认识戴伍建)。两三年前我和戴伍建一起干过活,各拿各的钱,后来又分开了。2013年5月初,戴伍建问我有活是否愿意做,我说愿意,戴伍建说到了那儿有老板和我谈,我就去了。戴伍建把我介绍给陈老板,陈老板的弟弟陈六接受我在工地干活,工资是陈六发给我的。当时戴伍建和我说这个活计按75-85元/平方米,具体没讲多少钱一天。我是瓦工,没有小工时我也做小工,最后是按200元/天和实际天数结算给我的,去年工资年底已经结清了。戴伍建在工地上帮陈老板带班,每天的工作由戴伍建安排,上工前叫我们把安全帽戴好。2013年9月25日,我们当时在下面,后来黄宝明掉下来,我们才赶紧去看的,黄宝明说上面有东西掉下来(砸到他),他才掉下来的。施工时室外周围有安全网,室内没有,黄宝明是从室内掉下来的。事发当天,另外有一个姓陈的和黄宝明在同一个室内,并不完全在一起。证人曹某陈述:我大约2013年6月份到案涉工地上干活的,我原来就认识戴伍建,在别的地方一起干过活,人家请戴伍建去帮忙,人手不够时我也去帮忙做。戴伍建找我的时候,我问多少钱一天,戴伍建和我说有个叫陈什么蓬的人答应75-85元/平方米,戴伍建还告诉我姓陈的人还能赚到1-2元/平方米,后来我想想可以做。戴伍建在工地帮忙负责照应,不是老板,说陈可蓬是大老板。戴伍建确定我就跟他一起做,干活的时候没有说多少钱一天,最后年底结账的时候和华厦公司的老周确定的180元/天。张某我认识两三年了,在一个工地上干活认识的,张某一天拿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的钱在工地上的办公室拿的,姓周的给的,工人的工资是一起去拿的。我做瓦工,除了跟戴伍建在案涉工地上一起干活外,之前也一起做过,钱是向戴伍建拿的,戴伍建平时帮人带班,自己也做。2013年9月份,有个人在楼梯口补洞,过了一会儿上面喊,我们就跑出去了,看到黄宝明倒在地上,我们就帮忙抬上周老板的车子,周老板是公司的人,当时黄宝明说是有个木头方掉下来打到他的。当时有两个人一起补洞,至于他们在不在一起我不知道。黄宝明在楼梯口补洞,补洞的点到可以正常行走的平面只有1米高。施工的脚手由我们自己搭,因为楼梯口这个地方小。每天都有人讲安全。证人戴某陈述:我与戴伍建认识很久了,没有亲属关系,我们都跟在瓦工后面干活,曾经一起在别人门户上做过。我到案涉工地干活是戴伍建到我家找我的,戴伍建说有个陈老板在田庄承包了一个厂房施工,人不多,请戴伍建帮忙找人做,陈老板请戴伍建带班。陈老板告诉戴伍建说包的厂房75-85元/平方米,陈老板说的弄得好能弄1-2元/平方米。我问我能弄多少钱每天,戴伍建说要看手艺好坏,要由陈老板评价,后来开的190元/天,是我做了两天再和陈老板谈的,当时陈老板在工地上,我主动找陈老板谈的。戴伍建作为陈老板的带班,负责安排我们每天具体做��么,戴伍建主要抓安全、抓安排,有空也做。我从2013年6月份做到最后工程结束,工资到年底才结清,是陈老板安排的人发放工资的,我不认识。发工资时,张某、曹某没有和我一起发。后来在陈可蓬追问下,证人戴某才陈述与戴伍建之间是叔伯兄弟。审理中,原告认为周仁富签订承包协议书系代表华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不是职务行为,周仁富在本案中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追加周仁富为当事人。参与听审的听审员意见:先由华厦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受谁雇佣并无书面的合同,故谁向原告发放工资谁就是原告的雇主,即陈可蓬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然后再依法分清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周仁富与被告陈可蓬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周仁富系��告华厦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可以认定被告华厦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富荣德公司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陈可蓬。被告陈可蓬辩称其虽与周仁富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仅仅是协商,且因最终协商不成华厦公司未盖章,其只是将案涉工程介绍给被告戴伍建做,而这一辩称与被告陈可蓬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陈述的“我是土建、瓦工负责人,我与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合同”等内容相矛盾,且周仁富、周龙平也陈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被告陈可蓬。被告陈可蓬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还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份开工,而被告戴伍建的记录本从2013年5月20日起才开始记录用工考勤情况,故被告陈可蓬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介绍给被告戴伍建施工不能成立。被告陈可蓬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陈述“我接了该项目部的土建工程,但我没有时间做,就请戴伍建(也是搞土建的)来帮���施工”;被告戴伍建陈述“陈可蓬口头和我说每平方米75-85元,弄个块把两块钱每平方”,虽然被告陈可蓬与戴伍建之间就口头约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庭审中被告陈可蓬和戴伍建对被告陈可蓬从案涉工程中获得1-2元每平方米并无争议,只是被告陈可蓬认为是介绍费,被告戴伍建认为是利润。被告陈可蓬从被告华厦公司承包的工程价为厂房部分每平方米75元、办公楼部分每平方米85元,与被告陈可蓬向被告戴伍建所陈述的价格基本一致。被告戴伍建认为自己系被告陈可蓬的带班,但庭审中并不能陈述自己作为带班应获得的具体报酬,只是陈述自己的工资根据做的活大家参考,如果被告戴伍建作为被告陈可蓬的带班人员,在被告陈可蓬告知其承包价格时却不要求被告陈可蓬明确自己作为带班人员的报酬,这与常理不符。根据承包协议书,结合被告陈可蓬和戴伍建在安��局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陈可蓬将自己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戴伍建,被告陈可蓬从中获得1-2元每平方米,其他应由被告戴伍建获得。被告戴伍建所申请的三位证人均是通过被告戴伍建到案涉工程做工,其中证人戴某一开始还隐瞒与被告戴伍建之间的亲戚关系,三位证人前后陈述矛盾且有不符常理的地方,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戴伍建系被告陈可蓬的带班人员。虽然原告通过被告陈可蓬到案涉工程做工,但事发时,案涉工程已由被告陈可蓬转包给被告戴伍建,被告戴伍建对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工作安排,记录考勤,故原告客观上与被告戴伍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戴伍建考勤时不直接记载原告的姓名,而记载在“陈六”名下,原告也是与被告陈可蓬结算报酬,但是根据案涉工程的承包、转���情况,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陈可蓬向原告发放报酬仅是代被告戴伍建发放,并不能据此认为事发时被告陈可蓬为原告的雇主。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伍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安监局询问时陈述自己不慎坠落,起诉时认为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坠落,而庭审中陈述是被其他东西打后跌下,虽然证人张某、曹某、陈某也陈述黄宝明跌下后说过被其他东西打到,但也仅是听原告说的,三位证人并未看到具体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注意安全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戴伍建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2。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被告华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陈可蓬,被告陈可蓬又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戴伍建,均系违法分包、转包,被告华厦公司、被告陈可蓬依法应当对被告戴伍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海安城西医院的医疗费6429.95元,因原告出院时医疗保险机构已结算部分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且同意扣除,原告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3893.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厦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4825.97元,其中农保结算的金额被告华厦公司未实际支付亦不应当计入垫付款,本院认定被告华厦公司垫付医疗费261965.95元,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另外,被告华厦公司为原告购买气床垫垫付650元,原告无异议,属于辅助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6509.89元。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和海安城西医院共住院1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95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证实,计算标准亦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750元(325天×150元/天),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50元/天依据不足,因原告为瓦工,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61元/天(35261元/天÷365天)计算,误工费为31398.25元(325天×96.61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95730元[95天×32538元/年/365天+15年×32538元/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华厦公司请护工护理原告,其中2013年9月25日至9月26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共垫付了护工费17520元,应当一并计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95天的护理费,本院准许。原告按325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120元(17520元+95天×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法医意见,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12月31日,护理费为19320元(322天×80元/天×75%)。故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合计4444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终身的护理费按17520元/年(365天×80元/天×75%×80%)��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9263元(32538元/年×15年×9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评定伤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计算年限准确;因原告系失地农民,计算标准亦准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综合原告往返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主张鉴定费1560元、出诊费1600元,合计3160元,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65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398.25元、护理费4444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残疾赔偿金439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5021.14元。根据前述比例,被告戴伍建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660016.91元。被告华厦公司、被告陈可蓬对被告戴伍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已垫付的280135.95元,应从被告戴伍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戴伍建尚应赔偿原告379880.96元。关于原告受谁雇佣,听审员的意见与合议庭的意见不一致,听审员未考虑到建设工程中代发工资的情况较多,经听审员重新评议后,最终认可了上述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伍建赔偿原告黄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0016.91元,扣减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80135.95元,被告戴伍建尚应赔偿原告黄宝明379880.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黄宝明终身,被告戴伍建每年给付原告黄宝明护理费1752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护理费给付时间以此类推。三、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可蓬对被告戴伍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1元,鉴定费用3160元,合计8751元,由原告黄宝明负担1751元,由被告戴伍建负担7000元(已由原告黄宝明代垫,被告戴伍建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宝明,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可蓬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