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费立群与赵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群,赵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费立群。被告赵乾坤,现役军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广大国际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立群与被告赵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立群,被告赵乾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赵乾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水路由西��东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宝龙广场附近右转弯时,在宝龙广场对面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275.88元、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7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704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526.33元。被告赵乾坤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3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赵乾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九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李沧区宝龙广场附近��转弯时,在宝龙广场对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立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费立群受伤后,于2013年9月10日至28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术后2周给予切口拆线;3月内避免负重,定期复查,根据术后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1月内门诊复查;于2014年9月9日至22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避免敷料及切口污染;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地或负重,加强功能康复锻炼等;1月内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2527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乾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35.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乾坤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7日,原告费立群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费立群左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合同复印件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费立群与被告赵乾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乾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立群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乾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赵乾坤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乾坤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75.88元、护理费7133.95元(116.95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983.83元。原告费立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95.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超出限额15895.88元(25895.88元-10000元),由被告赵乾坤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287.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费立群经济损失79287.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赵乾坤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95.8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赵乾坤对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赵乾坤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费立群经济损失15895.8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赵乾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赵乾坤垫付原告医疗费24435.89元应予返还;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在职职工,又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乾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立群各项经济损失79287.9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4852.06元,支付给被告赵乾坤24435.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立群各项经济损失15895.88元。三、驳回原告费立群对被告赵乾坤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费立群。户名:费立群;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李沧支行向阳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8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1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费立群银行账号62×××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