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1号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银川路金佳园A区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姜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人社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宝国。第三人崔梅英。第三人吕志伟。第三人吕志闯。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和物业公司诉被告清河人社局,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清河人社局及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广、张秀红,被告清河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王亚民及委托代理人薛忠凯,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1日,被告清河人社局对吕会生(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吕会生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清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委托周海清提交的淮安市清河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死者吕会生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4)淮中民终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吕会生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盛和名都小区秩序管理值班记录,证明吕会生在发生事故当天上的是早班;4、淮公交认字(2013)第A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会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该起交通事故吕会生无责任;5、(淮)公(物)鉴(法)字(2013)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吕会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6、河工伤受字(2014)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7、江苏省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8、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7-9证明吕会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0、对崔梅英的调查记录;11、二份对吕志伟的调查记录;12、对何耀的调查记录;13、对袁树叶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对姜利平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5、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16、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17、委托人为四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18、吕会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18证明吕会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上早班;19、河工伤举证字(201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二份视频截图、一份手绘图;2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保安值班制度标示照片;2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19-22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出吕会生发生事故当天,是提前下班,且未走正常回家路线,故吕会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23、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法律依据:2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证明其对吕会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出的工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盛和物业公司诉称,一、吕会生在工作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私自下班,不属于正常下班。事发当天,吕会生本应12点下班,但在11点半他便擅自离岗。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与工作不仅没有关系,还损坏了单位的利益,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吕会生不是在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吕会生的家位于淮阴区三朱小区,其工作地点在盛和名都,合理下班路线应沿承德路向北至火车站西侧隧道由南向北。但当天吕会生未依照上述路线回家,而是沿火车站前的道路一直向西,在欧蓓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三、吕会生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吕会生从公司到家,骑电动车只需要20分钟,但事发当天吕会生是11:30分离开公司,发生事故时间是12:20分左右,中间相差30分钟。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清河人社局辩称,一、吕会生提前下班回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其在工作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我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三种情形,无论劳动者是否在过错,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责任,因此原告以吕会生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没有依据的。二、吕会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1、经调查,吕会生于2013年6月30日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南向北骑行,符合下班回家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也未超出合理时间范畴。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会生是基于其他目的而非回家的路线,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我局认定吕会生为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并无不妥;2、根据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会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无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第三人述称,1、吕会生的值班记录是准时上下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吕会生回家的途径路线。因此,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2、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就是在于拖延时间,拖延对吕会生亲属工伤赔偿的时间。四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及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被告清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四第三人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5、15-16、18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四第三人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14,原告质证表示因吕会生是擅自提前下班,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可。四第三人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四第三人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四第三人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0-22,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吕会生提前下班,且不是合理回家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不表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吕会生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四第三人不表异议。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及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8-23,可以证明吕会生为原告盛和物业公司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采取的认定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为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非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吕会生为原告盛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系第三人吕宝国的儿子,第三人崔梅英的丈夫,第三人吕志伟、吕志闯的父亲。2013年6月30日12时20分许,吕会生由工作地点回家途中发生自身无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吕会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于2014年5月20日,共同托委律师周海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4年6月3日决定受理吕会生家属四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会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盛和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清河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其受理第三人吕宝国、崔梅英、吕志伟、吕志闯对吕会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盛和物业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盛和物业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盛和物业公司主张,吕会生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本应12点下班,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私自下班,11点半便擅自离岗,与工作没有关系还损坏了单位的利益。同时,吕会生不是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吕会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吕会生擅自提前下班,仅能够说明其违反了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剥夺吕会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吕会生擅自提前下班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吕会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没有超出回居住地的路线,属于回居住地的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吕会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合法有效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被告据以作出的所有工伤认定的举证及最终认定都是程序性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四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一份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将参予民事诉讼的受委托人,又委托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而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应当有所不同,被告应当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委托手续予以纠正,但不影响被告对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以及认定结果,故原告此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河工伤认字(2014)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盛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