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建材陶瓷工业城*期。法定代表人谢悦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建,系原告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陶瓷)诉被告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美陶瓷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雨润食品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美陶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家美陶瓷与被告雨润食品签订了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内墙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D品牌瓷砖,用于被告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指定的瓷砖产品。被告拖延支付货款,下欠货款75599.4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早已具备付款条件,属逾期拖欠。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599.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5049.72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雨润食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迟延履行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家美陶瓷与被告雨润食品签订雨润食品内墙瓷砖采购合同,约定雨润食品为采购方采购方(甲方),家美陶瓷为供货方(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供货方以收到采购方通知起15日内到货。结算方式为分批到货、分批付款,验收合格后,采购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雨润食品、家美陶瓷盖章确认。2013年8月13日和同年10月5日,家美陶瓷分别向雨润食品提供商品名称为(L73008)亚光瓷片,数量16980片,含税单价2.6元,计价44148元和名称商品名称为(LM3018)小地砖,数量7785片,含税单价4.04元,计价31451.40元。合计75599.40元。上述验货单内容由雨润食品盖章确认。嗣后,雨润食品未将所欠货款75599.40元之后给家美陶瓷,是此,家美陶瓷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家美陶瓷提供的内墙瓷砖采购合同、验收单及雨润食品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家美陶瓷与雨润食品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家美陶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雨润食品享受了权利,但未依约履行义务,给雨润食品造成损失,对此,雨润食品应承担民事责任。雨润食品要求雨润食品支付货款7559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599.40元;二、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家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59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判项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武汉长江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