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怀祥与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怀祥;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普通合伙),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爱民路。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迪,经理。上诉人王怀祥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华联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华联批发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联批发市场于2013年1月7日设立,系二人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1月26日,以王怀祥列为甲方,由其儿子王荣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作为乙方的如东华联车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依法使用的土地一次性流转给乙方使用,面积共1430平方米;2、乙方一次性给付补偿费用279500元(2.15亩×130000元/亩);3、本协议达成后任何人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4、2014年2月底之后付款(农历正月底)。该协议由王荣华及华联批发市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迪签名。该协议书未经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流转。庭审中,对于王怀祥据此协议起诉,华联批发市场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同意答辩应诉。王怀祥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载明的承包土地包括:胡三石圩0.74亩折0.67亩,张家桥0.8亩(两块),宅基地0.41亩、0.17亩,合计2.05亩;其中非承包地:宅基地0.2亩,自留地0.14亩,合计0.34亩。庭审中,王荣华确认涉案的2.15亩土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0.41亩宅基地,加上附近零星空地,实际面积为2.15亩。原审另查明,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军事用地需要,2009年12月25日由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与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部队军事用地项目达成补偿协议,其中载明:1、征地范围为掘西村二组,东至大通公司围墙西侧,南至部队操场北围墙,西南至部队西围墙西侧5米,北至部队南围墙南侧。(详见土地现状示意图)2、土地面积为3.5亩,其中耕地1.9亩,其他用地1.6亩。3、爱民路南侧部队围墙西5米的范围内,由部队另行开辟交通道路时使用。协议还对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中证明:王怀祥系该村二组村民,其征地补偿应按照政策规定及改组分配方案到村领取,与其他单位无关。原审庭审中,王怀祥对于其所陈述的涉案土地为该次征用土地中的部分,且已经实际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征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后勤部亦出具证明称:华联批发市场系租赁该部土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与他人无关。原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业经如东县掘港镇政府征用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华联批发市场经营用地系租赁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后勤部。王怀祥陈述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华联批发市场,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地与涉案《协议书》中存在不一致,其不能证实已将涉案2.15亩土地流转给华联批发市场。退一步讲,即便该土地存在,王怀祥未能举证证实该流转协议已经发包人同意,且协议内容实际上已经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因此,鉴于王怀祥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依法进行了流转,故对于王怀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怀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3元,由王怀祥负担。宣判后,王怀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怀祥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系本组集体所有,华联批发市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涉案土地被征用的合法证据,王怀祥也没有看到政府征地公告或者通知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更未收到任何征地补偿。王怀祥实际取得2.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与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但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均能够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华联批发市场已经实际使用王怀祥的承包地,至于变更土地用途是掘港镇人民政府决定的,王怀祥没有违法行为。退一步讲,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判决华联批发市场返还承包地,赔偿土地使用费并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联批发市场答辩称,华联批发市场使用的土地租赁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后勤部。原审中已经提供掘港镇人民政府补偿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讼争土地与王怀祥无关。王怀祥应当向村委会主张土地,与华联批发市场无涉。因王怀祥破坏华联批发市场施工,无奈签订了案涉协议,王怀祥实际也未向华联批发市场交付2.15亩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怀祥与华联批发市场在协议中约定王怀祥将依法使用的土地一次性流转给华联批发市场使用,流转土地面积为2.15亩。首先,对于该2.15亩的组成。根据王怀祥陈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中登记的0.41亩宅基地及附近零星空地。对此王怀祥并未提供发包方或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享有除0.41亩宅基地之外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其次,就2.15亩土地是否交付的问题。一般而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即便没有履行土地交接手续,只要合同相对方实际使用流转的土地即可确认土地已经交付。但本案中华联批发市场提供了掘港镇人民政府与掘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及掘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征用。此外,华联批发市场还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使用的土地租赁自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通军分区后勤部。故王怀祥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证据尚不充分。如案涉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则即便王怀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未改变,其对讼争0.41亩宅基地也不再享有实体权利。王怀祥认为案涉土地并未被合法征用,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土地征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非本案审查范畴。案涉协议签订时,华联批发市场据其与南通军分区的租赁合同已经在施工,可见该土地使用权并非王怀祥交付,王怀祥与华联批发市场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土地流转法律关系。该协议中双方对土地流转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且未涉及到土地流转后的用途,故原审认为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协议内容实际上已经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而无效,认定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王怀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上诉人王怀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