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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胡凯阳、许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胡凯阳,许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28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聂祝芬,女,系原告妻子,住合肥市。被告:胡凯阳,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先锋,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可元与被告胡凯阳、许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元的委托代理人聂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许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元诉称: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3日前还清借款;后又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同时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支付2%的借款利息直至将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款为由,拖延不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4000元(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2分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暂时计算为13200元,另60000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2分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暂时计算为10800元,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借款协议、产调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胡凯阳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13日所借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7200元,而不是6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到2014年7月5日止,被告胡凯阳总分11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是46000元。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期是2013年11月13日,由于到期日,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才开始归还),应原告要求,双方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实际是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变更,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认可,只能确定在2013年9月13日事实支付被告胡凯阳借款本金47200元,而无法确定在2013年11月15日所借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凯阳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7200元;2、银行转账单原件,证明被告胡凯阳已向原告实际支付46000元。被告许先锋辩称:2013年9月13日借第一笔钱其在舒城,2013年11月换的借条,没有发生新的借款。被告许先锋未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中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胡凯阳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中产调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胡凯阳、许先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胡凯阳、许先锋今借到陈可元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3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月息按贰分计算。同日,胡凯阳、许先锋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可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宋都××小区××室,需资金周转,现向乙方借款60000元,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若连续逾期超过五天,乙方将直接对房产权作出变更,甲方无任何异议。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7200元。2013年11月15日,胡凯阳、许先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胡凯阳、许先锋今借到陈可元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月息按贰分计算。同日,胡凯阳、许先锋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可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房产位于合肥市宋都××小区××室,需资金周转,现向乙方借款60000元,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若连续逾期超过五天,乙方将直接对房产权作出变更,甲方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提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胡凯阳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5日各向陈可元账户转款6000元,2014年6月7日向陈可元账户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向陈可元账户转款12000元。2013年9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5.6%,截止2014年7月5日,扣除截止该日的利息,胡凯阳、许先锋尚未归还的本金为8146.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3日胡凯阳、许先锋向陈可元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陈可元实际向许先锋转账47200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到47200元,陈可元对给付借款总额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可陈可元第一笔出借借款为472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胡凯阳主张系陈可元第一笔借款的延续,未实际支付借款,陈可元对于2014年11月15日出借60000元虽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但依据交易习惯未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胡凯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凯阳已归还借款46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胡凯阳、许先锋尚欠陈可元本金8146.71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过8146.7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可元要求胡凯阳、许先锋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鉴于2014年7月5日前的利息胡凯阳,许先锋已支付完毕,2014年7月6日之后对陈可元主张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阳、许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可元偿还借款81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凯阳、许先锋承担545元,原告陈可元承担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