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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再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马德存、中天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铁军,马德存,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化县东兴萤石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再初字第2-7号原审原告张铁军。原审被告马德存,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东兴萤石矿。负责人侯希明,矿长。原审原告张铁军等14人诉被告马德存、中天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承民申字第152号裁定,以院长发现原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撤销了调解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隆化县东��萤石矿为本案被告参见诉讼,其他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因原被告均在本案中放弃对他们权力义务的追索,故本院没有另行追加。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张铁军,原审被告马德存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被告隆化县东兴萤石矿负责人侯希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便于诉讼,使各方的权利义务看起来更加明晰,本院决定对不同债权人分别裁判。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马德存系中天矿业公司股东,因该公司经营需要投入大量启动资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马德存先后从原告杜玉敏等14人(含张铁军)处陆续借款,并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及相应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马德存向原告14人借款合计6212.84万元。被告中天矿业公司对被告马德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马德存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1861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马德存向上述原告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所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天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马德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德存偿还原告14人借款总计6212.84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判决被告马德存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6153.00元,判决被告中天矿业公司与被告马德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马德存应偿还原告14人本息合计5977.04万元。被告马德存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3200万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在调解书生效后至被告未还款期间以未偿还部分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三、中天矿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373元减半收取179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86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1、该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我公司从未签收,更未派员出庭参加调解,(2014)承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也未向我公司送达,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我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就已经股权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见营业执照复印件),而该案在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却仍然是马某某,且不是制式的委托手续,所盖的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代理人马德存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所提供的手续系伪造的,因此该调解书无效。二、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l、该调解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案借款人马德存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只有二千多万,原告放高利贷并利滚利的计算复息计算到了五千多万,利息有的甚至约定月息5分的高息。法院在没有审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是否合法等事实的情况下,仅以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的陈述为准,以部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为准,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保护了非法行为,应予撤销。2、该14名原告的借款系马德存个人所为,我公司根本没有为其担保,原告原审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也没有原告十四个人的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退一步讲即使后来有人偷盖我公司公章担保也是无效的,因为马德存是中天矿业公司的实际投资控制人,公司如果对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马德存的借贷行为系个人所为,提供的担保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3、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在14个人的借据中,还有秦某某、兰甲某、兰乙某三人的借款,有好多张借据是隆化县东兴萤石矿���供的担保,还有其他人也提供了担保,可是原审开庭调解时却没有通知这些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2014年4月18日当天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可是在当天马德存还向原告方借了六笔款,也就是说借款的当天原告就去起诉,根本没有借款使用期限,还有的借据不到还款期限没有诉权而原告就进行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这足以看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和借贷关系不真实性的存在。其二;原告14个人共同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因为各自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各自单独起诉。三、我公司原三名股东于2014年4月22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并且到工商部门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公司变更了新的法人。在交接时根本不存在这些债务,可是交接公司后没有几天时间就出现近一亿多元的担保外债,明显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新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特申请再审。原审原告张铁军等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4月23日以快递邮寄的形式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有关诉讼文书。本案案卷有邮寄存根及回执等记录在卷。通过案卷记录来看,人民法院邮寄的接收单位为“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答辩人。签收人为“马某某”。以上说明,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向案件当事人“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本案有关诉讼文书。另一方面,当事人收到了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至于签收人是不是被答辩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与人民法院是否依法送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实际接收人马某某曾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人民法院有理由相信马某某有权签收本案的有关诉讼文书,马某某的签收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即使是单位的门卫都有权签收相关邮寄件,那么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和前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怎能无权签收本案的法律文书呢?因此,虽然马某某已经不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接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具有送达效力,被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参与调解、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加盖“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马德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接收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了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并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经征询双方代理人是否同意调解意见后,依法主持了本案的调解。调解达成一致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分别签字、按手印,最后马德存代理被答辩人签收了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至此,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调解书。以上说明,被答辩人委托马德存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且授予其特别代理权限,马德存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那么代理人马德存就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参与调解,并有权签订调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本案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的签收之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没有参与调解、人民法院未依法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说法不能成立。3、本案的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其一,马德存作为本案被答辩人的实际控股股东,具有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其代理本案的主体资格合格,无可厚非。即使马德存与本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公民以公民身份代理,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有权以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二、马德存有权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答辩人公章,不管该公章是否被答辩人亲自加盖还是以其他方式加盖,人民法院只作形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认为该公章系被答辩人加盖,该加盖公章的行为依法有效。也就是说,本案授权马德存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不容置疑。4��被答辩人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调解书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规定。首先,被答辩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二千多万,答辩人以放高利贷并利滚利的计算复息计算到五千多万”的说法错误。因为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无稽之谈,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因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高利贷、利滚利、计算复息的事实,调解书所认定的借款金额基本上是借款本金和月息2.4%的利息。月息2.4%的利息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其次,债务人将拖欠的部分利息转化为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欠款转借款”行为,该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和缔约自由权的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其三,本案有个别借条体现月息5分的高��,但债务人并没有按月息5分的利息付息,更没有将该月息5分的利息转化为借款。所以,有关月息5分的约定,双方根本没有执行,也就谈不上违法的问题了。另一方面,双方的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其一,本案的借款金额除了借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又另外特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被答辩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表明,被答辩人对上述借款金额又再次进一步加以确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签订该协议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对协议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二,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调解书依法送达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在收到调解书的第一时间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三番五次的找答辩人要求和解本案,在双方和解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再审本案。以上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对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也是认可的。其三,本案被答辩人的原始股东王某某、马某某、孙某在与答辩人进行和解本案时,出具承诺书,对调解书确认的借款金额和月息2.4%的利息也是认可的,并承诺将调解书上确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划转给答辩人。由此表明,作为被答辩人的原始股东,对调解书及调解书确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不存在任何异议。因此,本案调解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被答辩人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隆化县东兴萤石矿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发表如下参诉意见:一、隆化县东兴萤石矿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虽然为侯希明,但实际经营者为马德存,有二人于20l0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马德存在对侯希明的前期投入进行部分经济补偿后,负责以后东兴萤石矿所���一切资金投入,且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行承担责任。侯希明不再参与经营,也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只负责矿区架电、占地、修路时与村民关系的协调,也只享有10%的股份。因马德存所占股份较大,协议还约定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德存。为办理矿山扩界、建选矿厂等手续,侯希明把公章和个人私章交给了马德存,但没有授权马德存去担保借款。侯希明根本不知道马德存向杜玉敏等人借款的事,即使他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侯希明不知情,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为防止类似事件发生,我们己在承德日报上公告马德存手中持有的隆化县东兴萤石矿公章和侯希明个人私章作废。二、即使马德存与杜玉敏的借贷关系成立,因马德存所借款项分文没向隆化县东兴萤石矿投入,现在东兴萤石矿已因拖欠工程队工资被迫停产。因此,隆化县东兴萤石矿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从马德存给杜玉敏等人所打的“借条”来看,马德存为借款人,同时也是被保证人。原审原告杜玉敏等人有选择性的起诉了马德存和阿鲁科尔沁旗中天矿业有限公司,而不起诉侯希明和隆化县东兴萤石矿,是杜玉敏等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隆化县东兴萤石矿的实际经营者正是马德存,侯希明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原审原告张铁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马德存书写的欠条1张,拟证明马德存欠本金120万元。同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份,拟证明借给马德存的借款本金120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后利息为147805元。2013年3月18日担保书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中天矿业公司对马德存向杜玉敏、张铁军、王芝、陆丽萍、张晓涛等31笔借款总额2592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担保书一份(附借款清单),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中天矿业公司对马德存向杜玉敏、张铁军、王芝、陆丽萍、张晓涛借款总额3295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1份(附借款清单);出借人(甲方)为杜玉敏等11人,借款人(乙方)为马德存,担保人(丙方)为中天矿业公司,担保借款金额为4746.41万元,其中包括杜玉敏、张铁军个人借款30437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拟证明马德存向费文荣借款,中天矿业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应��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某、孙某、马某某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中天矿业公司股东(档案登记)王某某、孙某、马某某对马德存拖欠杜玉敏等14人借款金额5977.4万元及月息2.4%的利息(法院调解数额)均与认可并同意偿还。作为公司的三名股东(档案登记),对于公司对马德存的所有借款进行担保是同意并认可的,也可以说是公司股东对马德存借款进行担保的一种追认。从而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马德存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主张已付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原告张铁军承认收到利息6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再审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马德存于2012年10月30日借张铁军120万元,约定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付息,每两个月付息一次,每次付息12万,同时注明2012年12月30日前利息已付清,但没有注明付息的数额,中天矿业公司和隆化县东兴萤石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另查明中天矿业公司不但在马德存为张铁军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还盖了两个中天公司的公章(一个字大的,一个字小的)。另外还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担保书1份,对马德存向杜玉敏、张铁军、王芝、陆丽萍、张晓涛等31笔借款总额2592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7月10日又出具了附借款清单的担保书一份,对马德存向杜玉敏、张铁军、王芝、陆丽萍、张晓涛借款总额3295万元提供了担保。再查明中天矿业公司与杜玉敏等人签订了二份没有具体签订日期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一份附了借款清单,出借人(甲方)为杜玉敏等11人,借款人(乙方)为马德存,担保人(丙方)为中天矿业公司,担保借款金额为4746.41万元,其中包括张铁军和杜玉敏个人借款3043750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一份的借款和担保数额为14664300.00元(14人),没有分别注明每个人的借款数额。再查明中天矿业公司原始股东王某某、孙某、马某某为原审原告杜玉敏等14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对马德存欠14人借款本息5977.04元予以认可,同意公司股权受让方从应付给他们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杜玉敏等十四人。中天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原审过程中中天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马某某而不是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铁军放弃追究被告隆化县东兴萤石矿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调解书是马德存代表中天矿业公司签订的,因为授权马德存代理的马某某当时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事后不予承认,马德存的代理属无权代理,故该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马德存欠原审原告张铁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应予偿还,原审被告马德存主张已付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原告收到的利息额只能以其承认的6万元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马德存应给付原审原告张铁军的利息为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至给付日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减去已经支付的6万元。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和隆化县东兴萤石矿为原审被告马德存提供借款担保,应该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放弃追究隆化县东兴萤石矿的保证责任,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隆化县东兴萤石矿追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以没有具���签约时间等理由认为无效的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马德存的借贷行为系个人所为,提供的担保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的规范,不属于合同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晓担保的公司是否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其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法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对其在欠条、担保合同和担保函上出现的不同公章虽提出了异议(有字体大的,有字体小的),但认可小字的是现在使用的,同时并未否认原审原告主张的,公司为方便办公曾使用过多枚不同公章的主张,亦没有出具有假公章或者私刻公章的证据。原审��告中天矿业公司因起诉当天原审被告马德存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条而认为马德存和原审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原告承认这些欠条均为所欠利息而非本金,且均没有加盖中天矿业公司的公章而不能成立,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双方串通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提供与律师的代理合同主张代理费用应该由二被告承担欠妥,应提供法定收费范围内的收费收据方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待有收费收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承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马德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铁军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31220元(147805X4-60000),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中天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