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与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颜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欣,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0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高梦孝,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6日,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徐宁、李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的预付款。但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利因涉嫌挪用公款等罪名,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时,被告公司的全部财产已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检察院扣押;其次,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目前尚欠有大量的债务未能清偿,其中包括: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贷款5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2、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3、新疆嘉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最后,按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约定,为帮助被告解决茫丁轧花厂的资金短缺问题,被告承诺在茫丁轧花厂建成后与八家户轧花厂一同向原告供应棉籽2万吨以上,故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800万元。然而,该茫丁轧花厂至今基础设施未能建成,设备因资金短缺无法到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情形已经影响其履约能力,为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否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担保,以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提供。另外,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公司如何解决目前的困境,但均未得到明确的答复。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的律师函。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情况,实际已达到逾期违约的程度,原告为避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预付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万元【(800万元×6%÷12个月×4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承担住宿费3718元、交通费6431.77元及打字复印费54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所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2、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返还预付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万元(800万元×6%÷12个月×7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万元;4、被告承担住宿费3718元、交通费6431.77元及打字复印费542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0月21日辨称:一、原告预付被告2014年度棉籽采购定金及货款,是解决被告厂房建设资金缺口,并不是采购棉籽的专项资金,而是定金,因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明知被告资金有缺口,被告才提前支付了采购定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协议第八条规定,利息由原告承担,且定金是不计利息的,何况棉花采购季节时间还未到;三、原告请求4万元律师费无事实依据。11月6日,被告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原告适用不安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是因为知道原告资金存在一定困难,才约定预先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困难是知晓的,原告也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系个人问题,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检察院的查封,并不限制企业正常经营;至于贷款,扎花厂的经营都是借助贷款进行资金周转的,且在原告起诉时被告贷款也均未到期;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因不安而中止履行。本案中,原告有支付1000万元的义务,并应在2014年4月3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期限应在2014年4月3日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原告不应同时主张。再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及第二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中,均明确表示该款项为预付款。因此,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已经做出了确认;协议对定金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该款项应为预付款。协议约定的“采购定金及货款”,该约定并未对定金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对合同的总价款及定金的比例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因数额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从款项支付的目的及性质来说,定金具有担保性,而预付款的作用及目的是在于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本案中,无论在双方合同还是原告诉状中,原告都阐明因被告资金困难,才预先支付1000万元款项。因此,从该款项支付的目的可以看出,该款项具有支援性,而非担保性,故该款项应系预付款;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才可用定金抵款。而本案中原告的付款方式是第一批货款原告先予支付,第二批货款用已支付的1000万元抵偿,抵偿完毕后第三批货款另行支付。该支付方式中,明显与定金的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方才适用定金罚则。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于2014年7月5日起诉被告,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供货,因被告履行期限未至,故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既然不存在违约,则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协议第八条关于预付资金利息的承担,双方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同意预付给被告的100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应主张利息损失。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案件有:法律援助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院可以支持。但本案中,非上述法定及约定情况,故不应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四、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的问题。上述费用一般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产生,对于合同类纠纷,因上述费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对违约金的问题不作答辩。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售棉籽及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的合同关系。协议的内容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按照目前精河县棉籽的采购价格每吨1500-1550元,标的额是3000万,如果按照定金来计算,不超过总合同价格的20%,应该是600万元,原告已经付80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基于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所签定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返还预付款200万元。同时,利息的承担在合同的第八条有约定。经质证,被告对于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效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是定金预付款,采购的数额没有约定,仅约定提供2万吨以上的棉籽,也不是确定的数额,因此不能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定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100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只支付了800万元。说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因银行交易回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800万元,对于交易用途棉籽收购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博州检反渎扣决(2014)1号扣押决定书;博州检反渎扣决(2014)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侦监提捕(2014)11号逮捕决定书;公安局精公(刑)拘通字(2014)45号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利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调查赵建利涉嫌犯罪问题及扣押被告单位全部财产的事实,说明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经丧失了履约能力。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刑事审查,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且法定代表人还没有被司法机关定罪。原告以这几份查扣通知书证实被告丧失履约能力是不正确的,并且扣押通知单上的茫丁轧花厂现在在正常运营,故被告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公司马颜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及资产重组合同》。证明:在精河县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的牵头下,被告欲与山东鲁棉集团公司合作,将其名下的八家户轧花厂、黑树窝子轧花厂、托托轧花厂以6800万元出售给山东鲁棉集团公司,被告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精河县农业发展银行支行4900万元的贷款。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利被刑事拘留,此事未能合作成功。故被告目前仍然欠精河县农业发展银行支行4900万元货款未还。被告已经丧失了正常经营的能力,不得不将其轧花厂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和原告签订的2万吨棉籽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公司正常处置资产,与是否违约无关。且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转让茫丁轧花厂的内容。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精河县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业务编号为20149678798(权利人为新疆嘉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房产证三张,精河县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业务编号为20132538258(权利人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房屋所有权存根二张。证明:被告向新疆嘉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并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及被告向精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是50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存在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缺乏履约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3年9月24日编号为65272201-2013年(精河)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编号为65272201-2014年(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与精河县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定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保证被告将来无力偿还精河县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的该贷款时,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可以合同约定之抵押物而获得赔偿,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欠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5亿余元,未予偿还。经质证,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方贷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30日,原告是在被告还款期限未到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其次贷款金额不是5亿多,而是4900余万,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也未起诉被告,目前公司仍然在正常运营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2014年5月29日律师催告函及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6月4日律师催告函及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9月22日律师函。证明:5月29日与6月4日的催告函都有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马颜华亲笔签收回执单。证明:被告公司经营恶化,丧失履行能力,被告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对于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仅凭两份律师催告函,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公司的财产被检察机关冻结了,没有能力提供担保,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荒谬的。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4年5月29日律师催告函及文件送达回执单,2014年6月4日律师催告函及文件送达回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2014年5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4日、7月1日住宿费发票7张,金额3718元。证明原告准备诉讼,从玛纳斯县前往精河县从事相关调查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2014年5月到2014年8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履行合同进行协商所花费6431.77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效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加油机关的公章,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的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打字复印费四张,金额为542元,证明原告在精河县房管局,工商局调查复印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复印费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复印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财产保全交费发票。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来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且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围,具体由法院裁量。十二、新疆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执字第12-1号执行通知书,(2014)博中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4)博中执字第12-2号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2014)博中民二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运前起诉被告公司,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公司的多处房产已被扣押,被告公司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且执行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8月在原告2014年7月5日起诉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三:原告公司和其他供货商签订的棉籽购销合同五份。证明目前棉籽的市场购销价格,同时也证实给付的是定金,双方总合同金额是3000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公司支付了600万定金和200万预付款,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开庭时,被告代理人也认可现在的棉籽采购价格是1500-155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对方公司的公章均为复印件,且用第三人的合同证实棉籽的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被告的合同清楚载明是采购定金和货款是1000万元,即使原告认为定金是600万元,剩余货款400万元,原告也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现原告少支付200万元构成违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四:原告申请证人马如军、严新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本协议中只有800万的付款义务,另外200万元是被告同意由证人马如军支付。马如军称其是原告公司敦煌种业的供货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1000万元款项,其中有证人应当支付的200万元,当时董事长赵建利与其口头协商在6月份把200万打过去,但后来因赵建利被检方带走,所以200万就未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付款义务由原告履行,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证人严新成称与敦煌种业的吴总和杨总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证人与原告去给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当时在场的人有吴俊年、杨新贵、马如军、陈律师和精棉公司的马颜华,给马颜华送催告函时,杨总进行录像。马总同意马如军6月棉包卖了之后打入精棉公司的账户。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纳。对证人马如军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人严新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乙方请求,甲方预付乙方“2014年度棉籽采购定金及货款”,以解决乙方扩建厂房建设资金缺口问题。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资金需要,甲方预付乙方棉籽采购定金及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资金给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条约定,甲方预付乙方的资金仅作为甲方采购乙方2014年付棉籽的采购定金及货款。乙方承诺,2014年度供应甲方优质棉籽20000吨以上(至2015年1月30日前供完)。乙方八家户轧花厂、茫丁轧花厂所生产的棉籽全部供应甲方一家,不再供应第三方,若上述两厂棉籽数量不足20000吨,乙方再从内部其他轧花厂调配棉籽供应甲方;六、棉籽供应价格,全部20000吨棉籽每3000吨分一个批次双方协商定一次采购价格,签订《棉籽购销合同》,依此类推….;八、预付资金利息承担,经双方协商,棉籽价格在遵循市场价格、且每吨棉籽优惠甲方15元的基础上,预付乙方的1000万元棉籽采购定金及货款的利息由甲方承担;九、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金额的10%赔偿对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汇款800万元。2014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侦监提捕(2014)11号逮捕决定书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建利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资金罪决定对其予以逮捕,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博州检反渎扣决(2014)1号扣押决定书决定:一、对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下属企业(八家户轧花厂、黑树窝子轧花厂、托托轧花厂、在建茫丁乡轧花厂)的全部财产进行扣押。二、对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下属企业、参股企业所有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部分依法进行冻结。三、在资产扣押冻结期间,允许经营,不允许处置。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5月29日的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公司的财产已被检查机关扣押且其法定代表人赵建利被刑事拘留,原告公司提供的800万元预付定金被私自挪用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已无法按照协议如期向原告供货,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提供其具备履约能力的担保。2014年6月3日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能提供担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如被告仍未能提供担保,将视为丧失履约能力,原告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等。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16,500,000.00元用于棉花收购,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汇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看出,定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定金的给付并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是一种债的担保;而预付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帮助,预付款的给付本身构成了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7月5日的诉状中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800万元,且在2014年10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亦举证证明预付的800万元为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但因被告代理人王光奎称该笔款项为定金,而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并返还预付款200万元等,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亦抗辩称800万元为预付款,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系预付被告2014年度棉籽采购定金及货款,以解决被告扩建厂房建设资金缺口问题,显然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是在于为被告履行合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帮助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的数额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定金应当由双方明确的书面约定并实际交付,而原告依照照目前精河县棉籽的采购价格每吨1500-1550元,合同约定供应棉籽20000吨以上,推断双方合同总标的额为3000万元,再以定金不得超出合同标的的20%计算出定金为600万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能否解除?原告认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被告未能提供担保而要求解除。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所有财产均被检查机关扣押、被告存在多笔逾期贷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提供担保的函件等证据,因此原告以不安抗辩权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800万元予以返还。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28万元(800万元×6%÷12个月×7个月)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也并非原告诉讼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预付定金采购棉籽协议》;二、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800万元;三、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8万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4元,由原告新疆敦煌种业玛纳斯油脂有限公司负担50974.5元,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0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精河县精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