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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德与被告王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德,王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王守德,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忠学,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守德与被告王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忠学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系同村村民。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让被告补写借条,现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学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守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守德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忠学偿还王守德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人民陪审员  刘甲利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