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景青与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景青,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庄景青,男。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系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平半岛12号小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郭赞楼。委托代理人:周雪兵,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告:郭赞楼,男。委托代理人:周雪兵,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景青诉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景青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为经营所需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2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利率、违约金罚息等。被告郭赞楼对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等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光耀城市广场1-3层共计65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6月09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罚息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郭赞楼对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享有对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65套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郭赞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履约备忘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之间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4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期限内每月需向原告支付5%的借款费用,其中:借款月利率2%,资金月收益率3%,逾期还款还应承担3%的违约金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65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1份,证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提供其公司名下164套房产现合并为65套房产为其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42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经过其唯一法人股东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该抵押担保合法。5.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1份,证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也经过股东会表决决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的事实。6.《借款收据》、《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4200万元的借款本金给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另外,《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28日,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庄景青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1400万元没有归还,从而证实借款本金是足额给付的。7.《汇款凭证》3份,证明收款人都是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360万元,原告委托蔡传坚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93万元,原告委托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17万元,三笔合共3870万元的事实。8.《房地产他项权证》65本,证明原告第三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6月9日,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郭赞楼作为保证人,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庄景青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870万元,另33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庄景青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案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870万元。2、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4200万元,实际包含预先已扣除的利息330万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870万元,利息应以3870万元为基准计算。3、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郭赞楼帐号向原告指定的陈瑞铨、刘达帆帐号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840万元(不包含另案预先扣除的120万元),该时间段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等费用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诉求的借款本金中依法予以相应扣减和冲抵。4、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费用,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付。5、对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65套房产提供的担保抵押物,其市场价值远远高于借款人需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先就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置。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郭赞楼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涉案的借款本金为3870万元,已经预扣利息330万元的事实。3.《偿还借款本息明细表》1份、《转帐电子回执》4份,证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庄景青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0万元,但必须需要说明一点,虽然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1310万元,超过960万元的部分是另案的借款利息,在支付本息时是一起支付的。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用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依法应当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郭赞楼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2%,资金月利益率3%,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名下的房产65套为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郭赞楼为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永亨银行汇款3870万元至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汇款3870万元及现金3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6月27日,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备忘书》,确认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收到原告借款4200万元,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65套房产作抵押,也已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28日,经对帐,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万元,利息14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郭赞楼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为其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郭赞楼为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作保证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赞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违约,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4200万元是预先扣除利息330万元,其实际借款本金3870万元及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郭赞楼帐号向原告指定的陈瑞铨、刘达帆帐号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的意见,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2%计,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原告对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黄田岗光耀城市广场1-3层共计65套房产(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号附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赞楼对被告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0元(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