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振昱与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昱,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振昱。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某某律师。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被告周秋芳。原告王振昱与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乐公司”)、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斯乐公司、周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昱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斯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斯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瑞斯乐公司。被告周秋芳承诺为被告瑞斯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瑞斯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斯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被告瑞斯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瑞斯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4、被告周秋芳对��告瑞斯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果被告瑞斯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瑞斯乐公司协商,就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瑞斯乐公司、周秋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瑞斯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斯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至,被告瑞斯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瑞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秋芳为被告瑞斯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发生的与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借款合同》还就违约事项、案件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王振昱分两次合计转账7,000,000元至被告瑞斯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瑞斯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2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斯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周秋芳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秋芳为被告瑞斯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需首先向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7,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松XXXXXXXXXXXX。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就其与被告瑞斯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案外人的律师出庭代理,案外人收取律师费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缴款方式向案外人偿付律师费35,000元。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瑞斯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瑞斯乐公司交付借款,被告瑞斯乐公司应当及时还款。现被告瑞斯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损失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瑞斯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瑞斯乐公司未偿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周秋芳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瑞斯乐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斯乐公司、周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昱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人民币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昱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四、被告周秋芳对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王振昱有权与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欣浪路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45元,减半收取30,522.50元,由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