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异字第2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刘雪松,尹树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异字第2125-1号异议人(案外人)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执行人刘雪松,个体。申请执行人尹树强,个体。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17822-9。法定代表人高延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雪松、尹树强申请执行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2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称,2015年1月8日由于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误将一笔应退付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万元汇入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在中信银行开设的72×××11账户内。申请人发现后,与住友公司进行了核对,住友公司对此也给予认可并同意退还。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却得知,住友公司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并将相关款项进行了扣划。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应当对并无相关的案外人财产予以执行。上述70万元第申请人误汇入住友公司账户,实非住友公司财产。请求法院将法院扣划的申请人误打入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72×××11账户内的70万元退还申请人。本院查明,刘雪松、尹树强申请执行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4日,刘雪松、尹树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2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230万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对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72×××11账户内存款1979800元扣划至临河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异议人提交了巴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房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彦浩特至银川高速公路内蒙古段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异议人于2015年1月8日汇入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72×××11账户内的70万元是应当退还到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异议人的疏忽大意而汇入了被执行人的账户。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72×××11账户内的7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