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盛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66006-1。法定代表人:金先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超。上诉人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盛超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菱电公司欠缴盛超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拖欠盛超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4052元。2014年3月4日,盛超向菱电公司申请辞职。菱电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2014年5月,菱电公司支付盛超工资4000元。后盛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菱电公司:1、支付其拖欠工资10052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14052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00元;3、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菱电公司支付盛超工资10052元;二、盛超与菱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菱电公司支付盛超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菱电公司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三、驳回盛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菱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其不向盛超支付工资10052元;2、其不向盛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其不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盛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盛超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6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超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菱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盛超向菱电公司申请辞职,菱电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拖欠工资。盛超离职时结算应发工资14052元,2014年5月菱电公司向其发放工资4000元,菱电公司尚欠盛超工资10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盛超工资1005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盛超离职时,菱电公司拖欠盛超工资,且未为盛超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菱电公司应支付盛超经济补偿金。因盛超在菱电公司工作仅3个多月,2014年3月仅上班4天,该院以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盛超在菱电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0.5个月计算。综上,菱电公司应支付盛超经济补偿金2232元(4464元/月×0.5个月)。关于社会保险。菱电公司未为盛超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菱电公司应当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盛超与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超工资10052元;二、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超经济补偿金2232元;三、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盛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四、驳回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菱电公司上诉称:盛超于2013年12月入职我公司,月工资为2000元,盛超于2014年3月提出辞职,我公司已支付盛超各项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盛超工资10052元、经济补偿金2232元和补缴盛超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盛超工资10052元和经济补偿金2232元以及不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盛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盛超于2013年12月入职,于2014年3月4日离职,菱电公司在盛超工作期间,拖欠盛超该期间工资14052元,盛超离职后,菱电公司仅向盛超支付工资4000元,尚欠10052元工资未付。菱电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盛超发放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的工资,该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盛超工资1005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予发放盛超经济补偿金2232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菱电公司未为盛超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缴纳。菱电公司上诉要求不为盛超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