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付乾与唐昌云、龙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乾,唐昌云,龙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王付乾,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昌云,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龙金山,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先海,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王付乾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5251.53元、护理费14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⑵.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3月8日,被告唐昌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金山的粤S945**号轿车闯红灯与原告王付乾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付乾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乾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45**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3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嘱: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X线,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唐昌云支付,且被告唐昌云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6.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28周岁,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工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1年11月-2014年3月均有购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王某某、温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59周岁、57周岁。原告诉请王某某、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事发时王某某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温某某应被扶养20年,但原告仅提交了户口本,户口册全户人员简况表,父子、母子关系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直系亲属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明均仅能反映原告王付乾与王某某、温某某的父子、母子关系。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王某某、温某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因此原告诉请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197.4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从事发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3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收入平均为2752.98元(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误工费计算为:2752.98元/月÷30天/月×93天=8534.24元。9.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146天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根据医嘱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住宿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住宿费合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2.另查明,被告唐昌云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均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支付2350元,三者险限额支付9938.96元。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未诉请该损失,被告唐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住院医疗费本案计算赔偿时不需再计算,原告本案的总损失中只需扣除被告唐昌云支付的6000元现金。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付乾相对于粤S945**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昌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唐昌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昌云赔偿给原告。被告龙金山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唐昌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项损失共计53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保险限额已用尽,该5300元应由被告唐昌云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11项损失共计84681.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650元(110000元-23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89981.64元给原告,被告唐昌云支付的6000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83981.64元给原告。被告唐昌云支付的6000元已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无需再理赔。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981.64元给原告王付乾;二、驳回原告王付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付乾负担1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