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与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386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旭东。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江。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就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雅静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旭东,被告(反诉原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往来企业。自2011年开始,被告即向原告购买各类钢管产品。近年来,被告结欠款项越来越多,至今累计欠款已达到720664.65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20664.65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共计13968元(后增加至27743.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主张从起诉日(即2014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不考虑质量问题及迟延交付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于尚欠原告货款698135.2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22529.40元的货款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笔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蒋美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在被告认可的尚欠698135.25元的范围内,尚有20万元质量保证金没有到付款期限,因此现在原告只能主张498135.25元。三、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后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签订购销合同,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及时交货,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交货,甲方(反诉原告)可以拒绝收货。如甲方仍有需要乙方(反诉被告)应照数补齐,并按延期交货处理,需偿付每延期交货天数*延期交货之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经常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况。此外,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第三方索赔,并因此产生损失156000元,且目前尚有价值15650.10元的问题产品在反诉原告处,对此反诉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货款。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返还货款15650.10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6000元;三、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86617.36元(详见清单)。反诉被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在反诉被告起诉之前反诉原告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是因为质量问题要退货。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延期交货问题,反诉被告认为没有延迟交货,即使与反诉原告要求的日期有一些差别,也是因为反诉原告口头作了更改,即使反诉被告确实有延迟交货的情况,反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也远远超过违约损失,反诉被告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致约为307.055元(详见清单)。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及反诉事实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二份【一份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系打印件),一份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1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012年向被告供货100341.03元的事实;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七份、送货单九份、发货数量明细对账单五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供货353480.20元的事实;2014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九份、送货单十四份、发货数量明细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货568040.99元的事实;3、被告2011-2014年的付款转账凭证十三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付款273127.15元的事实;原告单位明细账三份,证明被告尚欠748735.07元扣除双方商定的质量扣款28070.42元,总计尚欠货款720664.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除了2014年8月26日的金额为2252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外的其余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22529.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这笔货物没有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相应地,对该组证据中编号为0000712的提货单有异议,其余的提货单都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发货数量明细对账单,由于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单位明细账系单方制作,对总金额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8月26日的22529.40元货物被告方没有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及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违约金计算清单二份、提货单二十三份、采购订单二十二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486617.36元的事实;2、函告、质量理赔单各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56000元的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现不成就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5650.10的钢管存在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5日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并不包含在本案本诉诉请中,这三张提货单的货物是送到被告老厂的。对采购订单中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5日三张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订单上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款无效。其余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包括出货的数量等是原、被告后来口头另行协商过的。至于该组证据中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对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即使存在违约,也只认可2013年3月19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5日三笔;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函告原告没有收到,质量理赔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与原件不符,有过修改;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且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有无质量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钢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证,编号为01047854、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开票金额为22529.4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抵扣认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部分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40000元,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争议的价值为22529.40元的货款支付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除22529.40元之外的其余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编号为01047854、金额为22529.4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编号为0000712的提货单之外的其余增值税发票、提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已就金额为22529.40元的货款支付达成一致,因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再评述;证据3,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对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单位明细账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由于双方于庭审中就延期交货违约金部分达成一致,故本院就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再评述;证据2、4,反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并非反诉原告唯一的供货商,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并没有特别标示,且双方嗣后亦未就问题货物进行封存,故反诉原告无法证明系因反诉被告供货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第三方索赔。加之反诉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曾就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经本院比对,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被告(反诉原告)将“铸件”二字修改成“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钢管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本诉被告)通过采购订单向乙方(即本诉原告)订购所需物品。结算方式为:汇款及银行承兑。结算期限:乙方在本月23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乙方供货正常情况下,甲方于下下月5号至10号安排货款。根据日常供货量,乙方需提供一定的周转品压款基数和适当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年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乙方连续出现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需要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不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乙方的货款和质量保证金,自清退所有不合格件及三包件后六个月付清。甲方以书面订购单形式下达采购任务,乙方在接到订单后,应于当天以订购单上签字回传,第二天未作回传,视为默认按订单执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开始。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本诉被告)通过采购订单向乙方(即本诉原告)订购所需物品。结算方式为:汇款或银行承兑。结算期限:供货正常情况下,乙方在本月22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经甲方入账,甲方于发票入账后65天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货款(不包括发票入账当月)。根据日常供货量,乙方需要提供一定的周转品压款基数和适当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二十万元。乙方连续出现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影响甲方正常生产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需要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不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乙方的货款和质量保证金,自清退所有不合格件及三包件后二年内付清。甲方以书面订购单形式下达采购任务,乙方在接到订单后,应于当天以订购单上签字回传,第二天未作回传,视为默认按订单执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采购钢管,原告亦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2011年-2014年5月6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999332.82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减28070.42元的货款,被告曾陆续支付货款273127.15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货违约金部分及金额为22529.40元的货款支付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40000元,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22529.40元的货款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一、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对于质量保证金,自清退所有的不合格件及三包件后二年内付清。该份合同亦明确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条款,系为保障购货方利益而预先设定的,当购货方对供货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异议或购货方虽有质量异议,但嗣后相关质量异议已通过退件等方式消除的情形下,被告作为购货方应于二年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不能片面将其理解为只有在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质量保证金条款。根据庭审调查,2013年11月25日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交易往来已逾50万元,而被告认可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故现尚未超过两年,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该项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的退货及损失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反诉被告并非反诉原告唯一的供货商,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亦没有特别标示,故反诉原告无法证明系因反诉被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第三方索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56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库存价值为15650.10元的货物系反诉被告所供货物,亦无法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曾就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主张,故反诉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就迟延交货违约金及争议的金额为22529.40元的货款支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06135.25元(被告认可的698135.25元+双方协商一致的8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未届履行期,故现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506135.25元货款。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变更后主张自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双方认可的40000元违约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货款506135.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本诉部分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部分其余诉讼请求。如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46元,减半收取5573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9993元,由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由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常州市恒久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