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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坤升、赵泉池与孟祥吉、丛丙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升,赵泉池,孟祥吉,丛丙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赵坤升。原告赵泉池。被告孟祥吉。被告丛丙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坤升、赵泉池诉被告孟祥吉、丛丙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坤升、赵泉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坤升、赵泉池负担。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