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乡村医生。2012年9月11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8月23日因非法行医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被海门市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XXX幢东侧底楼两间车库门面房内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被海门市卫生局检查人员当场查获。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系海门市滨江街道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属的海门市滨江街道源东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再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被扣押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等34种医疗器械、药物,现被暂存于海门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卫生局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海门市卫生局[2012]海卫医罚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卫生局[2013]海卫医罚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海门市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现场笔录、照片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指控其构成坦白有误,应予纠正。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非法行医使用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等34种医疗器械、药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春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