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王峰、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王峰,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张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王峰、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王峰,张莉为共同还款人;贷款于2010年1月18日发放,于2015年2月2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8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尚结欠贷款本金167140.60元、期内利息20966.06元、罚息3632.73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王峰、张莉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300元。请求法院判决:1、王峰、张莉应立即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9173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1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300元。被告王峰、张莉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补充条款、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未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峰、张莉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只承诺对王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明确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张莉只对被告王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不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9173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1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王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2300元。三、张莉对王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王峰、张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华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