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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许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许某及其辩护人林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温州市xx区xx街道xx村xx路xx号前路上将被害人高某丙带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并承租在状元街道xx路xx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许某明知高某丙智力××的情况下,多次与高某丙发生性行为。同月19日,高某丙被其家属找到,许某被高某丙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高某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高某丙3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许某辩称,其觉得高某丙智力正常,且高某丙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因法律意识谈薄,无前科,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温州市xx区xx街道xx村xx路xx号前路上将被害人高某丙(女,1993年1月2日出生)带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并承租在状元街道xx路xx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许某明知高某丙智力××的情况下,多次与高某丙发生性行为。同月19日,高某丙被其家属找到,许某被高某丙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高某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许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高某丙人民币35000元,高某丙家属对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其碰见被害人高某丙,与高某丙聊天时发现其智力不正常,后于次日其又碰见高某丙,其想将高某丙当老婆,故其将高某丙带走,并在状元街道xx路xx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多次性关系。同月19日,高某丙被其家属找到,许某被高某丙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刘应均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丙智力不正常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及××证,印证被害人高某丙智力××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带着被害人高某丙状元街道xx路xx号租房,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十几天。期间其发现高某丙智力不正常。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带着被害人高某丙状元街道xx路xx号租房,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十来天,后高某丙家人过来将许某与高某丙带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丁案发时和目前均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7、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已补偿被害人高某丙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许某经过的证明。9、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背妇女意志,明知妇女智力残疾,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为其不知被害人高某丙智力残疾的辩解违背常理,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主观上系明知,故对被告人许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