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黄向阳、谢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黄向阳,谢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黄向阳。被告谢宁(系黄向阳妻子)。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黄向阳、谢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向阳、谢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向阳、谢宁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548元,并按月利率6.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被告黄向阳、谢宁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黄向阳、谢宁在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申请了3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日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6.5‰每月。借款到期后,黄向阳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9日,黄向阳尚欠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48元,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向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星沙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黄向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谢宁与黄向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申请表上亦签有谢宁名字,在谢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黄向阳、谢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向阳、谢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2548元,并按月利率6.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如果被告黄向阳、谢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黄向阳、谢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