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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庄根桥与郑金余、傅文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根桥,郑金余,傅文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4号原告庄根桥。被告郑金余。被告傅文东。原告庄根桥与被告郑金余、傅文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根桥、被告郑金余、傅文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根桥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义乌市义亭开发区蝶妃化妆品与浪漫化妆品两个企业的水电工程。被告郑金余系两工程建筑施工包工头,被告傅文东系水电工程的包工头。当时承包款68900元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支付承包款52000元,剩余承包款16900元,三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并支付。但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事后,第二被告对欠付的承包款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庄根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工程核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核算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郑金余质证后称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已与傅文东结清工程款。被告傅文东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这是整个工程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金某、庄某证言,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两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未见过证人、未有证人所言事实发生。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郑金余答辩称整个工程是发包给被告傅文东,与原告庄根桥无直接关系,且已与傅文东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不应再付款给原告。被告郑金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领条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工程没做完,被告郑金余另外叫人过来做的,工资都付掉了。原告庄根桥质证后称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傅文东答辩称原告庄根桥并没有做完工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被告郑金余将义乌市义亭开发区蝶妃化妆品与浪漫化妆品两个企业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傅文东,被告傅文东将水电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庄根桥。2013年4月,义乌市义亭开发区蝶妃化妆品与浪漫化妆品两个企业的建设工程通过验收,被告郑金余与被告傅文东结清工程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傅文东催讨工程款,双方核算后双方出具了清单一份,载明傅文东已支付17000元,郑金余方面已支付35000元,还欠工资16900元。被告傅文东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时注明要与郑金余核实。庭审中,被告郑金余对已支付3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金余将义乌市义亭开发区蝶妃化妆品与浪漫化妆品两个企业的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傅文东,而被告傅文东再将水电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庄根桥,因此被告郑金余与原告庄根桥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被告郑金余已与被告傅文东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郑金余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傅文东欠原告庄根桥工程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的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庄根桥要求被告傅文东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根桥工程款16900元。二、驳回原告庄根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傅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