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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沈水英与赵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英,赵明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沈水英。被告:赵明农。原告沈水英为与被告赵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明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英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明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5天后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明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事实。被告赵明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水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明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