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福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兰。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兰及其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福兰至本市瑞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夏甲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夏甲携带的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等物。后被告人张福兰在携赃逃逸途中,被被害人夏甲等人人赃俱获。被告人张福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乙、庞某某、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福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