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蕊与张林、宗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王蕊,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振立,唐山市古冶区双星铝材厂工人。被告:张林,唐山开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法定代理人:宗青云,唐山市织染厂工人。被告:宗媛,唐山国义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人。原告王蕊与被告张林、宗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王蕊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登记在被告宗媛名下的冀B×××××号机动车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振立,被告张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宗青云,被告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诉称,原告王蕊与被告张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M4牌冀B×××××号车一辆,2013年10月购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林未经原告同意,2014年2月8日,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卖给宗青云侄女宗媛名下,然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更可笑的是该车卖给宗媛后,实际上是张林一直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张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确认无效,此外张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办理过户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张林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城M4汽车,原车号冀B×××××车辆,现车号为冀B×××××转让卖给宗媛的行为无效。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张林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转让买卖长城M4轿车的行为有效。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系夫妻关系,但张林和王蕊连自己的生活起居都用别人照顾,100元钱都花不好,这5年都是宗美云的退休金养活他俩,并且吕家坨南小区大多数居民都曾受到过王蕊过激行为的威胁,也多次找到张林母亲交涉,经管教并无悔改,正因为这样宗美云早就不同意他们这段婚姻,也没同意王蕊将户口迁过来,多次协商都是王蕊父母拖着不去办离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关于长城M4汽车是由宗美云在2013年11月11日拿着借来的3万元及变卖自己名下的房产购买的,当时宗美云也只写了张林一个人的名字,没有写王蕊的名字,而且宗美云在病危的时候,亲手把汽车本等重要资料交给张林,让张林藏在汽车里,说妈感觉不好,如果妈死了这些东西都是你自己的,都是爸妈给你自己的不能给别人,要不你怎么活呢。这足以证明车是宗美云给自己儿子一个人买的,并在生前交给张林本人。而被答辩人起诉时声称该车是在2013年10月份购买的,可见被答辩人对买车情况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车辆登记也没有王蕊的名字,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王振立在吕家坨法庭当庭承认宗美云有两套房产,买车款里有宗美云卖房子的钱。这一事实答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宗美云卖的吕家坨南小区16楼1门8号的房子是宗美云和丈夫张炳勤在2001年3月1日所买(有中证人郭某和签字画押为证)。被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经在吕家坨法庭认可宗美云卖房子买的长城M4轿车,而张林和王蕊是2008年12月(宗美云及丈夫张炳勤买房之后)登记结婚的,这证明长城M4轿车是张林的婚前财产。由于卖房的钱不够买车,宗美云又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对借款人承诺4个月还清借款。但是由于到期未能还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量卖车还款,经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于2014年2月8日将上述轿车以高于旧机动车市场2千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宗媛,并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真实合法。由于宗媛与答辩人是亲属关系,有事答辩人需用车时向宗媛借用该车辆是人之常情。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民事行为无效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买车及办理登记的民事行为有效,难道卖车及办理变更登记的民事行为就无效了吗?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答辩人是可以进行与自己××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答辩人的买车登记与卖车登记的民事行为与答辩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三、答辩人的车辆转让买卖行为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等,足以证明车辆转让买卖行为被机动车管理机关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该车辆转让买卖无效应起诉机动车辆管理机关,而不应起诉答辩人。被告宗媛辩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2月8日答辩人在购买本案张林的长城M4型轿车时,审查了该车的各种手续,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的是张林,上面并没有被答辩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该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二、答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了各项税费且对价合理。三、该车做了变更登记后,张林偶尔借用过此车,这在亲属之间是人之常情。四、关于张林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之谈,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从事民事活动,××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张林是可以进行与他××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人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最后答辩人的车辆转让买卖行为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这足以证明该车辆转让买卖行为被车辆管理机关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该车辆转让买卖无效,被答辩人应起诉机动车管理机关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一、二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张林将长城M4汽车(原车号冀B×××××车辆,现在车号为冀B×××××)转让给宗媛的行为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王蕊陈述称:涉案车辆是在王蕊和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且该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林出卖。张林没有经过王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认为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林反驳称,在张林母亲临死时,让王蕊母亲牟国萍照顾好张林和王蕊,牟国萍同意了。牟国萍为了逃避责任,带着王蕊走了,牟国萍知道卖车还债务这件事,现在不承认了,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林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宗媛反驳称,当时是张林求我买的车,说有人催他还钱,我同情张林就将车买了,当时原车价是52000元,经过车管所评估为38000元,我为了照顾张林,给了张林40000元。我是花钱买的车,为什么要告我?现在我想把这个车卖了,因为这个车给我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现在我要求法院把该车解封,因为我已经找到买主了,而且要求王振立赔偿我经济损失。二、被告张林将长城M4汽车(原车号冀B×××××车辆,现车号为冀B×××××)转让给宗媛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王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林没有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没有经过妻子同意将车辆转让他人名下,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王蕊个人利益的行为。另外张林属于三级智力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转让的行为属于与其精神状态不相适应的行为,车辆转让后现仍由张林使用。该车并不是营运车辆,拉黑脚是违法行为。张林卖车抵债的说法是编造的。在买车之前张林和王蕊在王振立家住了几天,商量买车的事,买车的钱不够,牟国萍说先用养老保险的钱买,我们就出了10000元,后来张林、牟国萍、吕桂芝、王振材、还有张林母亲宗美云我们就一起去买车。提交证据一、冀B×××××车辆信息4页,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张林起诉离婚,唐家庄法庭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次是王蕊提出的离婚,在吕家坨法庭判的。提交证据二、吕家坨法庭的开庭笔录,证明张林将车转移到宗媛,就是张林表妹名下,属于恶意串通。提交证据三、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3年10月下旬张林在唐山市皓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M4车的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林及被告宗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10月下旬张林在唐山市皓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M4车的信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唐山市皓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信息,本院未能调取。被告张林为反驳原告王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买车的原始发票,证明车辆是2013年11月11日买的,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3年10月份购买车辆日期不对。提交证据二、住房转让合同以及现金收据,证明在古冶区人民法院吕家坨法庭开庭笔录中王振立说是用卖房的钱买的车,该证据证明卖的房产是在张林和王蕊结婚前买的,该车属于张林婚前个人财产。提交证据三、张林的户口本、冀唐国用2000字第22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吕0××7号房产证,证明宗美云将上述证件给张林自己,不让他给任何人。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这个车也是给张林自己的,上述证件都藏在了长城M4车里,现在这些证据也都在张林手里,由张林保管。被告张林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宗某甲、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称:我出庭证明宗美云去世前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30000元,这笔钱是2014年2月12日还给我的。宗美云借我钱的时候我在南小区1楼2单元5号住,现在我在8楼3单元1号住。当时张林要买车,宗美云不给买,他们是真没有钱,因为这事娘俩就吵起来了。我们都劝宗美云给张林买车,我们当时借了宗美云300**元,后来宗美云有病在2014年1月份去世了,我看钱要还不了就跟张林要钱,张林就把车卖了,把钱给我了。我给张林写了字据。当时是上午从银行拿着存单取出来的现金给的张林。当时一起去的有张林、宗美云、宗媛。被告宗媛是我的女儿,被告张林的母亲是我的大姑姐。张林还钱后就在2014年2月12日将钱存在了南小区工商银行。宗某甲陈述称:我是张林的姨,我出庭证明宗美云买车时钱不够,将房卖了钱还没有够,还想跟我们借钱。我听我大姐宗美云说吴某住的近就跟她借了,不用跟我借了。房子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了,听说好像是五六万。宗美云和张林都说过,没有在王蕊家拿钱。我没有亲眼看到张林买卖车整个事件,都是听说的。证人宗某乙出庭陈述称:我是张林的三姨,2013年11月初张林给我打电话说想买车,说他妈宗美云钱不够想跟我借钱,我问张林宗美云同意吗,这样宗美云把电话接过来了说让我听她的话,宗美云说没有钱买,没有答应张林买。过了没几天,宗美云打电话说住院了,我到医院后我了解了这事,说张林不买不行,是因为跟张林生气住的院。我就问把车买了吗,宗美云说买了,是吴某借给的钱。张林借钱我没有在现场。张林买车我是听说,张林打电话只是想跟我借钱。原告王蕊对被告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知道卖房这回事,卖房和买车的间隔时间较长,如果是卖房买车就不会有30000元外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被告都是亲属,他们所做的证言都是编造的。当时买车时是五个人去的,张林在厂子上班开几百元钱,想买车跑出租,当时和宗美云是这么商量的,宗美云说钱不够,我们(王振立和牟国萍)就说我们添,当时宗美云是拿着钱在我们家走的。被告宗媛对被告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林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王蕊、被告宗媛对被告张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王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原件,且住房转让合同与现金收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宗某甲、宗某乙陈述的张林借钱买车的事实都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是听别人述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吴某陈述称张林要买车,因此张林母亲宗美云向其借款30000元,在宗美云死亡后,由张林卖车将30000元归还。但吴某与被告宗媛及张林均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张林及证人吴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宗媛为反驳原告王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是其所买。证据二、二手车销售发票二张,一张是出入库联,一张是发票联,证明在二手车市场买的并办理的手续。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是被告宗媛的。原告王蕊及被告张林对被告宗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蕊陈述称:张林没有与原告商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自行处置,而且张林和宗媛是亲属关系,张林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林母亲在世时买的这个车,张林母亲去世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转让,随后在唐家庄法庭提起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王蕊的个人利益,所以应返还车辆。买车的时候是5个人跟着去的,在(王振立和牟国萍)家也拿了10000元,被告张林他们说有借款不成立。被告张林反驳称:说张林母亲买的车,没有张林的事,那么就是说张林的母亲卖房买车,与张林没有关系。张林母亲去世,有外债,别人要卸车轮子(意为要债),别人没有人买,只有亲属才能买这个车,比别人还多给了张林2000元,属于善意的帮助张林度过难关。因此涉案车辆的买卖是合理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车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返还车辆。被告宗媛反驳称:我买车的时候张林给王蕊的母亲打电话了,他们说不管,我们双方的买卖是经过车管所的,是合法的,车是我花钱买的,就是我的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蕊与被告张林均为智力三级××,二人于2008年12月2日在古冶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张林与被告宗媛是表兄妹关系。被告宗媛知道王蕊和张林是夫妻关系,且均为智力三级××。2013年11月14日,张林购买一辆长城M4汽车,牌号原为冀B×××××,该车登记在张林名下。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林将该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宗媛。现该车登记在宗媛名下,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张林起诉王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365号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日,王蕊起诉张林要求离婚,本院以在该案需以本案王蕊与张林、宗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为依据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047号中止审理裁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牌号为冀B×××××的长城牌M4汽车是张林与王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林辩称该车是其母宗美云借款及卖房所买,但该车购买时登记在张林名下,张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宗美云给其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张林称借款30000元买车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张林在处分涉案冀B×××××的长城牌M4汽车时并未取得原告王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振立的同意,且被告宗媛与张林是表兄妹关系,宗媛知道王蕊和张林是夫妻关系,且知晓张林和王蕊均为智力三级××,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宗媛抗辩称其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张林向宗媛转让涉案车辆的行为无效。被告宗媛应当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被告张林应将40000元予以退还。综上,二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林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城M4汽车,原车号冀B×××××车辆,现车号为冀B×××××转让卖给被告宗媛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宗媛将牌号为冀B×××××号长城M4汽车返还给原告王蕊及被告张林。三、驳回原告王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张林、宗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彩虹审判员么伟利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