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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汉毫与乐昌市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毫,乐昌市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毫,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丘丙养,广东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汉毫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卸运输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汉毫于1969年在装卸运输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吴汉毫的劳动报酬给付方式为无底薪计件用工支付。1989年吴汉毫因工作扭伤了腰骨无法继续工作,其口头向该单位负责人提出离职申请后,就未再到装卸运输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办理任何离职移交手续,装卸运输公司亦未向吴汉毫支付过劳动报酬。2008年2月28日,吴汉毫向乐昌市交通局信访,乐昌市交通局明确答复吴汉毫,因吴汉毫离开单位后,一直未能与单位联系,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用人单位已把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吴汉毫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该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吴汉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装卸运输公司按法律和常规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共补发其二十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没安排住房外租房补贴10000元及因工伤受伤医疗生活困难补偿10000元。另查明:乐昌市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原为国有制企业,后于2004年转制为股份制企业。2014年7月23日,吴汉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吴汉毫于1969年经乐昌交通局人事安排,在乐昌搬运部门工作直到1989年,因工作中背200多斤货物扭伤腰骨无法继续工作,只能随爱人黄观妹种菜为生,当时搬运站陈站长没来看望也没派人来过问,也没办任何手续把吴汉毫当作自动离职,这样工作20年白做,白上交,自己也不懂法。后经人指点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第七十九条和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九十九条有关规定,要求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和原单位现接管人认定吴汉毫的报告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装卸运输公司按法律和常规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共补发二十个月工资10000元给吴汉毫;二、装卸运输公司支付没安排住房外租房的补贴10000元给吴汉毫;三、装卸运输公司支付因工伤受伤医疗生活困难补偿10000元给吴汉毫。原审法院认为:吴汉毫自1989年后,未到装卸运输公司处上班,装卸运输公司也于吴汉毫离职后未向吴汉毫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应视为吴汉毫于1989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吴汉毫自1989年之后,未再向装卸运输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亦不受装卸运输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装卸运输公司也未向吴汉毫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等福利待遇,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吴汉毫从离开用人单位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吴汉毫基于劳动关系之上的权利、义务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汉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汉毫负担。吴汉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具体查明案件实际情况,属事实不清。吴汉毫1969年进入装卸运输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当时不存在劳动合同之说,也没有统筹社会保险。装卸运输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无底薪用工支付,但实际上50%部分收入是由个人自由支配另外50%部分收入是进入由单位管理的公积金部分,这部分是用于单位职工的因病报销等费用。l989年,装卸运输公司因为工作扭伤了腰骨,无法从事搬运工作,便向当时的陈志华站长反映问题,陈志华站长说既然受伤无法搬运,就没有报酬,也没有什么补助,就回家种菜。吴汉毫迫于生计,只能回家与妻子种菜为生。之后,对于腰骨受伤而产生的治疗费,吴汉毫不断要求装卸运输公司给予报销,但均遭到拒绝。吴汉毫的腰骨疼痛病在这几年才有了明显好转,之前一直在治疗,也一直产生治疗费。二、原审法院驳回吴汉毫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了吴汉毫的工资是“无底薪计件用工支付”,但实际上该工资又分成了两部分“其中50%部分收入是由个人自由支配,另外50%部分收入是进入由单位管理的公积金部分。”进入公积金部分本质上是用于职工福利,比如说治病报销。因为之前20年吴汉毫尽了相应的义务,吴汉毫因工受伤,被迫离开岗位,回家之后是持续的治疗,装卸运输公司应承担对此产生的医药费,但一直拒绝支付。吴汉毫的人事档案从1969年开始就一直在装卸运输公司,身份是工人。1989年之后,吴汉毫没有去公司上班期间,人事档案也一直在装卸运输公司,也就是说双方并未解除人事关系。装卸运输公司否认有吴汉毫的人事档案,目的就是不想承担应该补偿给吴汉毫的工龄补偿。对此,装卸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汉毫在装卸运输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享受相应的住房补助,因此应该按照相应的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偿。三、原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一言撇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对吴汉毫显失公平。对于吴汉毫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分别都有具体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当然要区别对待。对于因公受伤的医疗生活补偿问题,因搬运腰骨受伤,吴汉毫一直在治疗,这两年才有所好转,在这过程中也不断向装卸运输公司主张报销医药费。2008年,吴汉毫开始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这一点没有过诉讼时效。对于工龄补偿和租房补贴问题,这属于政策性的问题。由于装卸运输公司2004年才改制,吴汉毫对此并不知情。直至2008年,吴汉毫才知道公司转制的情况,通过对劳动法和相关政策法律的了解,才意识到自己应该享受工龄补偿和租房补贴待遇,因此从信访开始走上维权之路,这些事实也足以证明这一点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装卸运输公司承担工龄补偿10000元、租房补贴10000元、因工受伤医疗生活困难补偿10000元,总计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装卸运输公司负担。装卸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汉毫在诉前曾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无论是适用司法解释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都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吴汉毫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吴汉毫主张的工资补偿能否支持。二、吴汉毫主张的租房补贴能否支持。三、吴汉毫主张的因工受伤医疗生活困难补偿能否支持。一、关于吴汉毫主张的工资补偿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吴汉毫从1989年离开装卸运输公司之后,没有再未装卸运输公司提供过劳动,装卸运输公司也未向吴汉毫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实际终止。从1989年至2014年吴汉毫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吴汉毫主张从2008年才知道权利受损,其在2014年才提起仲裁,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吴汉毫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汉毫主张的租房补贴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租房补贴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租房补贴并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查。三、关于吴汉毫主张的因工受伤医疗生活困难补偿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吴汉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工受伤,也未提供有效的工伤认定书,故其该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汉毫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汉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