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全峰、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峰,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峰,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6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国强,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5年6月2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7月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峰、国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峰、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国强伙同被告人张全峰,到柳河镇某甲小区,国强利用万能钥匙将马某某家房门打开,二人盗走室内储钱罐中硬币140余元,皮包内现金140元,硬币归张全峰所有并被其挥霍,140元现金归国强所有,被其挥霍。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国强伙同被告人张全峰,到柳河镇某乙小区国强利用万能钥匙将高某某家房门打开,二人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盗窃储钱罐中硬币数十元。当日金项链被二人卖到梅河口市,得赃款7000元,被二人分赃,金戒指被国强据为己有。后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及金戒指价值10,720.00元。2014年8月13日19时许,张全峰发现窦某某家后窗没锁,室内没人,张全峰将窗户推开,用一根木棍将放在床上的一个女式包挑出,将包内金立牌手机二部、香水一瓶、现金400余元拿走,剩余东西及女式包扔进公共厕所化粪池内。后经鉴定张全峰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1,399.00元。张全峰的盗窃数额为12,800.00余元,国强盗窃数额为11,0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全峰、国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强伙同被告人张全峰,于2014年8月1日,窜至某甲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人国强利用万能钥匙将马某某家房门打开,二人入室盗走储钱罐中硬币140余元,皮包内现金140元,硬币归张全峰所有并被其挥霍,140元现金归国强所有被其挥霍。被告人国强伙同张全峰,于2014年8月3日,窜至某乙小区,被告人国强利用万能钥匙将高某某家房门打开,二人入室将卧室衣柜抽屉内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及储钱罐中硬币数十元盗走。当日二人将金项链卖到梅河口市,得赃款7000元,被二人分掉,被告人国强将金戒指据为己有。后经鉴定,被盗金项链及金戒指价值10,720.00元。被告人张全峰于2014年8月13日19时许,窜至窦某某家,发现后窗户没锁,室内无人,在靠窗的床上有一个女式包,张全峰便将窗户推开,用一根木棍将放在床上的女式包挑出,将包内二部金立牌手机、香水一瓶、现金400余元拿走,将剩余东西及女式包扔进公共厕所化粪池内。后经鉴定张全峰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1,399.00元。被告人张全峰伙同被告人国强入室盗窃两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12,800.00余元,被告人国强与被告人张全峰合伙入室盗窃2次,数额为11,0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全峰的供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2009年、2011年被柳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7月13日被释放。2014年8月国强找我去盗窃两次,他有万能钥匙,到居民楼里,我先敲门,见无人后,国强开门,我放风,后二人入室,第一次盗窃储钱罐中一百四、五十元硬币,女式包中人民币一百四、五十元,被二人平分。第二次在一居民家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并于当天到梅河口市销赃,金项链以每克235元卖掉,得款7000元,被二人平分,金戒指被国强自己留下。8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自己在一居民家后窗,盗窃一女包,盗得手机两部,四百多元,一瓶香水。所得赃款都吃喝、买游戏卡了。2、被告人国强的供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14年8月,我和张全峰约好盗窃,都是我提议盗窃的,因为我会开锁,我们到住宅楼居民家,先由张全峰敲门,确定屋里没有人,张全峰放风,我负责开门,两人一起进屋翻东西,第一次盗得140多元钱和储蓄罐中的硬币,被拿走平分了,第二次盗得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几十元硬币,我们到梅河口市一金店,张全峰将金项链卖了7000元,金戒指我留着戴了,我们买衣服和鞋后,我分了2700元和几十元硬币,钱让我花了,戒指丢了。3、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日15时30分,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储蓄罐硬币约400元、金戒指一个4克重,约1200元,一块手表不值钱,总计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4、被害人高某某、姜桂洁的证言:2014年8月3日15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金项链30克、金戒指10克、储蓄罐中百十来块硬币,大约值一万六、七千块钱。5、被害人窦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放在床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400元,两部金立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价值三千元左右,。6、证人边某某的证言:我家在梅河口市开某商店,经营者张某某是我丈夫,平时我管经营,商店经营移动电话卡、钱币、金银首饰、瓷器兼营回收,在2014年8月3日,一个叫张全峰的卖一条项链30克,是235元一克收购的,我给这人7050元。7、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作案工具T字万能钥匙一套及被盗赃物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手机销售、维修、回收业承办业务登记簿及证明:证明在张某某经营的店里有收购张全峰物品登记的事实以及黄金当日国际黄金市场回收黄金价格人民币235-245元/克(通售价255元/克)。9、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立手机一部IMEI:861059013976034,鉴定价格300元;金立手机IMEI:864678020246276,2014年8月12日购买,全新,鉴定价格1099.00元,总计:1399.00元。黄金饰品总计鉴定价格10,720.00元,其中:30克金项链价值8040.00元;10克金戒指价值2680.00元。10、被害人马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高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柳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纹鉴定意见书及指纹照片:证明在柳河镇某乙高某某家存钱罐上提取的指纹与活体信息采集系统上调取的张全峰的左小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12、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08)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年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国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12日被释放。1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全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被释放。14、抓获经过及高密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全峰被柳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国强在高密市被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高密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国强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在高密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1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全峰、国强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17、退赃谅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国强母亲帮助国强退赃及被害人对国强盗窃行为谅解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峰、国强犯盗窃罪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全峰、国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峰、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张全峰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本次盗窃是在两年内作案三起,属多次盗窃,其中两起系入户盗窃,且未退赃,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国强系累犯,此次系入户盗窃两次,亦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国强能够认罪,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人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