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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伟与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李辉,周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彦波。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旭杰。被告李辉,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彦波,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原告李伟诉被告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三被告,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3日G23版公告送达,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公司、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玉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19-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玉林公司与原告李伟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的情况;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玉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119-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月息为3.5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玉林公司与原告李伟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玉林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自愿为借款人玉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玉林公司违约后,被告金豆公司、李辉、周彦波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